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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8日由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系被继承人刘**、张**的唯一独子,母亲刘**于1999年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母亲与父亲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有财产均由父亲全部掌管,未作分割。父亲张**于2000年与被告刘某某再婚,被告与原告父亲再婚时已年逾50岁,再婚前育有三个子女,且都已成年、安家。被告是一人只身来到原告父亲家中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至今仍在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中居住。原告父亲长期患有耳聋、高血压、糖尿病、脑动脉硬化、脑萎缩等多种疾病,时常神志不清。2015年6月14日,原告父亲因多发病及严重营养不良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现原告与继母就继承问题及抚恤金分配及丧葬费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张**的遗产(原配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一套)价值600000元,死亡抚恤金334961.2元;请求判令以被继承人张**的丧葬费8264元折抵原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愿自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方同意丧葬费用于折抵原告张*的丧葬费用支出;被继承人刘**、张**的遗产(原配夫妻婚姻存息期间购买的住房一套)价值600000元同意按评估价值分割其中刘**遗产部分中应由原告继承的部分,即该房屋总价值的4分之一。对于抚恤金334961.2元我方认可抚恤金的数额,但认为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我方系五七工,收入较低,年龄大身体也不好,我是被继承人的供养人,且我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扶助义务,因此认为对于抚恤金原告张*应当不分或少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被继承人张**与前妻刘**独子,刘**于1999年6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张**于2015年6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张**与其前妻刘**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乌市新市区迎宾路33号21幢1-202室(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121616号)住宅一套,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我院委托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限责任公司评估,制作新驰天中房估字(2016)第0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99726元。本案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12月2日与被继承人张**结婚。2007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张**向被告刘某某出具遗书,内容为:我百年后现有的房归我妻刘某某,现有花瓶是钟**家中的(三个)。经原告张*申请,我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制作新卓(2015)文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遗嘱中笔记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被继承人张**本人书写字迹一致,系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去世后应发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合计334961.2元、丧葬费8264元。被继承人张**丧葬费用由原告张*实际支出,金额超过8264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认可已应发丧葬费8264元填补原告张*实际的丧葬费支出,不足部分原告张*自愿承担。

被告刘某某申请房产价值评估缴纳评估费2999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原始户口登记卡、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住院病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驰天中房估字(2016)第032号评估报告书、(2015)文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应视为自书遗嘱。本案原告张*认为被继承人张**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被继承人患有脑萎缩及老年痴呆症,遗嘱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2015)文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本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涉及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并有亲笔签名及年月日,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自书遗嘱的规定。该遗嘱生成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彼时并无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此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继承人张**2007年10月12日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被继承人张**自书遗嘱中分配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与其前妻刘**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刘**死后该财产未进行分割,故被继承人张**的自书遗嘱只能处分该房屋中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其余应由原告张*作为刘**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的部分,即该房屋总价值的1/4被继承人无权处分。据此计算,被继承人张**与前妻刘**共同财产位于乌市新市区迎宾路33号21幢1-202室住宅一套中被继承人张**个人所有部分及法定继承其前妻刘**部分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即该房屋总价值的3/4。对于该房屋的价值,经我院委托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限责任公司评估,制作新驰天中房估字(2016)第0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99726元,被告刘某某认为该估价过高,但在评估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房屋价值按照评估价值599726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且其应继承份额高于原告应继承份额,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判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支付房屋折价款1/4×599726元=149931.5元。

被继承人张**单位应发一次性死亡抚恤金334961.2元,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遗产,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死者的直系亲属及死者生前的供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张*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均有享受死亡抚恤金的受益权。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并无明确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被告刘某某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可以推定不具有劳动能力,而本案原告正值壮年,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故对于二者之间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比例,本院酌情按照4:6进行分割,即原告张*享有死亡抚恤金334961.2元的40%,即133984.48元,被告刘某某享有死亡抚恤金334961.2元的60%,即200976.72元。

对于继承人张**单位应发丧葬费8264元,原告张*已提供实际丧葬费支出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丧葬费,总金额高于应发丧葬费。被告刘某某亦明确表示同意丧葬费用于折抵原告张*的丧葬费实际支出。故丧葬费8264元应归原告张*所有,不足抵付丧葬费实际支出部分由原告张*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一、位于乌市新市区迎宾路33号21幢1-202室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121616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房屋折价款149931.5元;

二、被继承人张**应发一次性死亡抚恤金334961.2元,其中133984.48元归原告张*所有、200976.72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张**应发丧葬费8264元归原告张*所有;

本案诉讼标的95148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314.89元(原告张*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6657.45元,剩余6657.44元,本案中原告张*分得财产价值292179.98元,占诉讼标的的30.71%,被告刘某某分得财产价值650771.22元,占诉讼标的的68.40%,另有8263.8元为原告张*当庭放弃主张部分,占诉讼请求标的0.89%,故本案原告张*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657.44元×(30.71%+0.89%)=2103.75元;本案被告刘某某应承担6657.44元×68.40%=4553.69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

本案房屋价值评估费2999元(被告刘某某已预交),因评估标的房产中原告张*分得部分占房屋总价值的1/4、被告刘某某分得部分占房屋总价值的3/4,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房屋价值评估费2249.25元,原告张*应承担房屋价值评估费749.75元。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53735.44元,被告刘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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