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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上诉人周**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间,贾**给周天智修建房屋。周天智(甲方)与贾**(乙方)于2012年4月19日仅就其中一住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单价为每平方米730元(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2012年9月该住宅完工。双方确认该住宅结算面积为518平方米。针对贾**在周天智处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双方未进行书面确认和结算,截止到2012年12月周天智总计已付贾**劳务费605870元。其中第一笔付款金额为2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贾**要求周天*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称,贾**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贾**要求周天*支付劳务费1261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周天*要求贾**退还劳务费225870元并支付利息29363.10元的诉称,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贾**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周天*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表现,认为周天*所述贾**仅为其盖一栋住宅楼、已超付劳务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因该陈述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周天*向贾**支付第一笔劳务费的时间远远早于双方签订第二栋楼的书面工程承包合同时间,亦早于贾**所述该楼开工时间;其次在该楼完工后至2012年12月相隔三个月,周天*又支付过劳务费,依据常理,结算付款的主动权在甲方即周天*,若周天*已超付劳务费则不可能在完工后三个月仍不知情,并继续支付劳务费;再次,本案的诉讼系由贾**提起,后在审理过程中,周天*提出反诉要求退还超付劳务费,若该超付劳务费数十万的事实存在,依照常理,周天*应当是主动提起诉讼的一方;综上,周天*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因此,周天*要求支付利息亦无据。综上所述,对周天*要求贾**退还劳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贾**要求周天*支付劳务费12618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天*要求贾**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5870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周天*要求贾**支付利息29363.10元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我与周**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其施工建造两栋楼房。2011年4月承建的楼房面积为52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680元,2012年4月承建的楼房面积为518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730元,两栋楼合计造价为732054元。现我按照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周**仅向我支付工程款605870元,尚欠款项126184元。原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进一步核实,在审理中未释明要求我提交更多的证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答辩并上诉称: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我的房屋,总造价为378140元,我已向其付清全部劳务费,并多支付了225870元,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为我施工建造了两栋楼房,事实上我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第一栋楼系我自行修建,贾**只为我修建了第二栋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从贾**提交的收条证据的时间可以看出,我于2011年8月21日支付了第一笔劳务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为了明确权利义务,于2012年4月19日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最后一笔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8月3日,此后我未再向贾**支付过劳务费,2012年12月1日,我向贾**支付的费用是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并非劳务费。我一直试图与贾**友好协商解决此事,所以未提起诉讼主张超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我的行为有悖常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我确实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贾**应向我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贾**答辩称: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不是2011年8月,周天智从2011年6月开始陆续给我分几次支付了25万元,我在2011年8月21日给其出具了一张总的收条。我为周天智盖第一栋楼房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后来发生纠纷了,才在盖第二栋楼房的时候补签了一份合同,周天智没有给我超付工程款,我给他盖完两栋楼房后,周天智欠我126184元没有支付,一直说缓一缓,直到2014年还未付清,我就起诉了,周天智说的都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天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第二栋楼房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该是在开工时,根据周**的陈述,贾**只为其施工建造了第二栋楼房,第一栋楼房系其自行修建,但其在第二栋楼房开工前就已向贾**支付了工程款,数额高达25万元,相当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三分之二,其提交的购买施工材料的相关证据时间大部分在2011年9月之后,与其陈述的第一栋楼施工时间并不相符,综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两栋楼房均为贾**施工建造,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周**于2012年12月1日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认定为其向贾**支付的劳务费,在该时间之后至贾**提起本案诉讼前将近三年的时间中,双方再未有过任何结算行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就工程款事宜再进行过协商或产生纠纷,表明双方对涉案两栋楼房的工程款已经过结算,且周**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贾**主张周**尚欠其工程款12618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贾**与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18元(上诉人贾**已交2823.68元,上诉人周**已交5128.5元),由上诉人贾**负担2833.68元,上诉人周**负担5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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