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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12月黄**从部队复原后进入新**学工作,岗位为后勤服务中心采购员,属于工勤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25日,黄**向新**学请假一个月,前往上海治病,得到新**学的批准。一个月期满后,黄**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续假手续。为此,新**学停发了黄**的工资。2013年5月27日,新**学做出新大校字(2013)77号《关于对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载明:“后勤服务中心职工黄**,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1992年12月参加工作。2010年10月,该同志因病请假赴内地治病,假满后未与单位联系,且至今仍未返校工作。我校要求该同志返校,但无回应。鉴于黄**无组织、无纪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劳动纪律。根据并参照国家劳动**事部《劳动**事部干部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劳人干函(1983)101号】的规定,经学校2013年5月14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黄**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6月13日,黄**向新**学递交《情况说明》,载明:“……去了南**医院就诊,在转院过程中不慎在火车上将2010年10月至2011年的病历和医生所开证明丢失(行李、现金、治疗证明、X光片及手机),使得无法和单位及家人及时取得联系未能及时向单位提交续假申请。在南**医院治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病情和续假,给单位领导带来了诸多麻烦才导致领导对我提出处理意见。……,就是单位在对我提出处理意见后还是同事遇见父母时告知父母通知我本人,当得知处理意见时本人放弃后续治疗及时回单位报到,并向单位领导说明情况,本人在内地治病时,没有参加任何社团,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就想早点将病治疗好,不给单位添麻烦。”2015年9月7日,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15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5)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新**学作出的《关于对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二、新**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黄**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应由新**学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新**学给黄**安排工作;四、驳回黄**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新**学认为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全体教职员工在2014年10月前不存在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黄**系新**学工勤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010年9月25日,黄**请假一个月,期满未回单位报到上班,亦未履行续假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劳动纪律和高校正常管理秩序。新**学有权依法对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予以处理。2013年5月27日,新**学对黄**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3年6月13日,黄**得知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属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黄**应当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黄**于2015年9月7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黄**不能提供在申请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新**学诉称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已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自此,新**学作出的《关于对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应撤销。新**学属于事业单位,黄**在新**学的工作年限,应属视同缴费期间,新**学不应再给黄**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14年6月13日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新**学给黄**安排工作和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于法无据。新**学诉称不应给黄**安排工作和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不予撤销新**学作出的《关于对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二、新**学不应给黄**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三、新**学不应给黄**安排工作。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我于1992年进入新**学工作,因曾腰部扭伤,后转为腰椎间盘突出,为此我于2010年9月25日,向新**学请假赴内地治疗。在我治疗期间,新**学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新大校字(2013)77号《关于对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在得知该处理决定后,我立即回单位报到,并多次向新**学递交材料,说明情况,要求回到工作岗位,属于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故我的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新**学不予撤销对我的处理决定,不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及安排工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大学辩称,黄**系我学校后勤服务中心采购员,2010年9月25日其向我学校请假一个月,去内地治疗,假期期满后,黄**并未回学校上班,也没有办理续假手续,经我校多次通知其返校未果。2013年5月14日,我校做出《关于对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同年6月13日,黄**向我校递交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其本人在得知我校对其的处理意见后,放弃治疗及时回单位报到……自黄**知道我校的处理决定至2015年9月7日,黄**提起仲裁,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我校不为黄**补缴社会保险及安排工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所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黄**的各项主张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3年5月27日,新**学对黄**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3年6月13日,黄**在向新**学递交的《情况说明》时,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根据上述规定,黄**应当自此时起一年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5年9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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