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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其法定代理人韦**、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婷诉称:2015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图壁县良种场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朱*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失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被告朱*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原告在乌鲁**总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处恢复后,进行牙齿修复手术。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牙齿修复费用为9600元,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30日。原告的损失有牙齿修复费9600元、护理费2235元(149.5元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自行车损失3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400元。因被告朱*违反交强险法律规定,没有办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赔偿原告损失2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因需领取驾照,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其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牙齿修复费9600元认可。护理费按149.5元/天计算需要原告出示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自行车损失,被告已将原告的自行车更换新的配件,花费修理费200元。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无证驾驶了无牌摩托车,该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被告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原告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被告承担80%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户口本1份、住院病历1份共16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韦*红是原告包婷婷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需加强营养。

经质证,被告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提出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704.43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

经质证,被告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不在鉴定现场,认为鉴定费发票也可作假。

因被告朱*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9600元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盖有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4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鉴定产生交通费772元。

经质证,被告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400元重新购买自行车,要求被告赔付自行车损失。

经质证,被告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被告已将原告的自行车修好返还给原告,只愿意支付原告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同意被告意见。

因被告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朱*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

录音光盘1张,拟证实被告朱*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支付了1000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图壁县良种场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朱*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失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被告朱*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系借用朋友李*的无号牌摩托车。被告朱*拒不提供无号牌摩托车车主李*的住址及联系电话,自愿由其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亦不追加投保义务人即无号牌摩托车车主,要求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7月10日,原告包**在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上颌前牙牙槽骨骨折;2、多颗上颌前牙外伤性缺失;3、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待上颌牙槽骨骨折恢复后到相关口腔门诊行上颌前牙修复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4704.43元,该款由被告朱*支付。原告包**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9月14日,新疆**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包**的后期医疗费为9600元、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包**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朱*已将其修理好的自行车返还给原告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拒不提供无号牌摩托车车主住址、联系电话,对原告的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亦不追加无号牌摩托车车主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包**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704.43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合计14304.43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2235元,本院按照149元计算11天确认1639元。

3、营养费600元,根据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本院予以确认;

5、自行车损失390元,本院确认100元;

6、鉴定费1800元,结合采信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200元;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包婷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9418.43元。其中医疗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79.43元,由被告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179.43元的80%计4143.54元,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39元,由被告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自行车损失100元,由被告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200元的80%计960元,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赔偿原告包婷婷各项损失合计18142.54元,扣除已支付的5704.43元,剩余12438.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婷婷各项损失12438.11元;

二、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06.8元,由原告包**负担156.8元,被告朱*负担15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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