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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盛**司、刘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诉被告盛**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亚**、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及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诉称,2015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借原告现金69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以日1‰计算利息,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第二被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钱,二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辞。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00元,利息103500元,共计79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君未到庭,未答辩。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盛隆公司向原告借款69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到期将以每日1‰计算利息。借款日期内不计算利息。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认定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盛**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有给被告借上述款项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盛**司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条中约定的690000元。2、关于被告刘*君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问题。借条中有被告刘*君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君对被告盛**司借的69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35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1‰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计算为690000元×24%÷12个月×5个月=69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司及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690000元;

二、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逾期利息69000元;

三、被告刘*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735元,由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刘**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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