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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和物**公司与浙江宝**限公司、浙江宝**限公司新疆蒙鑫水泥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和物**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宝**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以下简称宝**司蒙*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宝**司委托代理人衣壮,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雪娇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宝**司承建新疆蒙鑫水泥奇台分公司工程期间,其公司因工程设立的宝**司蒙鑫项目部与哈**和钢铁**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日、3月4日、4月28日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哈**和钢铁**公司给宝**司蒙鑫项目部提供货款总值1472494.2元的钢材及相关违约条款。后哈**和钢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宝**司蒙鑫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郝*经办了收取合同标的物钢材事宜,同时郝*通过宝**司蒙鑫项目账户及新疆**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账户分三次支付瑞和公司货款900000元,剩余货款572494.2宝**司蒙鑫项目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哈**和钢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哈**和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新疆**限公司证明、视听资料、证人郝*、陈*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与宝**司设立的宝**司蒙鑫项目部经协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宝**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宝**司辩解其未收到瑞**司货物,经原审法院查**和公司提供的价值1472494.2元钢材货物均由宝**司蒙鑫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郝*经办收取,同时货款900000元亦由郝*经办支付。宝**司蒙鑫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郝*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宝**司的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宝**司承担。宝**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宝**司设立的宝**司蒙鑫项目部属宝**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宝**司蒙鑫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宝**司承担民事责任。瑞**司关于宝**司给付货款本金572494.2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欠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其分段计息得出利息损失513649.89元数额有误,调整为491804元(1272494.2元×40天×6.1%年利率=8506.5元、772494.2元×454天×5.85%年利率=56210.06元、572494.2元×663天×5.6%年利率=58234.42元,三项分段利息合计122950.98元×4),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一、浙江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和物**公司货款本金572494.2元及利息491804元,两项合计1064298.2元;二、驳回哈**和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60元,合计12548元,由浙江宝**限公司负担12295元,哈**和物**公司负担25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有确凿证据的客观事实置若罔闻,从而导致做出严重不公正的判决。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瑞和公司没有举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供货清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签名。郝*本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收取货物的行为是代表案外人新疆**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才是合同买卖双方。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本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根本没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混淆,被上诉人想当然地以民间借贷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即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盛公司蒙鑫项目部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宝**司支付瑞**司572494.2元货款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是否正确。关于欠付货款问题。经查,瑞**司与宝**司蒙鑫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后,瑞**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1472494.2元钢材,由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郝*经办收取。同时90万元货款亦由郝*经办支付给了瑞**司。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销售清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认定宝**司欠瑞**司货款572494.2元具有事实依据。宝**司上诉提出瑞**司未向其交付货物,与事实不符,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因宝**司未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瑞**司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司要求宝**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予以调整。因***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宝**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宝**司应承担违约金共计159836.27元。瑞**司主张违约金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1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浙江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哈**和物**公司货款本金572494.2元,利息159836.27元,合计73233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60元,合计12548元,由上**盛公司负担8460元,被上诉人瑞和公司负担4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9元,由上**盛公司负担9894元,被上诉人瑞和公司负担4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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