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程*在塔城市162团收费站建筑工地因施工用水与被害人庞*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程*用长约50公分的钢筋殴打庞*。经鉴定,庞*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庞*,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辩称:此次对被害人庞*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我自愿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全部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现就被告人在量刑情节方面发布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也对此予以认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违纪违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庞*合理合法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能够按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程*在塔城市162团收费站建筑工地因施工用水与被害人庞*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程*用长约50公分的钢筋殴打庞*。经鉴定,庞*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程*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对个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

2、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庞*与被告人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90000元(含伤残赔偿金),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3、被告人程*经额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及辩护人王**、被害人庞*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方钢管一根(约50公分长)、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程*、孟*、董*、黄*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程*、被害人庞*的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处事不冷静,方法不得当,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庞*,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对被告人程*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