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乌**任公司与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乌**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从2002年10月8日开始在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新**公司系乌**公司的子公司,新**公司从2005年10月开始为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2月,2008年1月31日新**公司与乌**公司的销售系统合并后乌**公司与袁**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显示袁**在乌**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0月8日。2008年3月乌**公司开始为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乌**公司与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新**公司注销。庭审中双方对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25.5元无异议。袁**于2015年5月7日离职后再未回单位上班,2015年5月13日袁**申请仲裁要求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乌**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参加了仲裁庭审,袁**因缺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11日乌**公司以袁**旷工超过5天为由向袁**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并于2015年6月16日在新疆都市报登报公告与袁**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6日袁**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袁**与乌**公司劳动关系;2、乌**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袁**补缴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3、乌**公司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91.25元。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乌**公司、袁**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袁**2015年5月7日离职后,于同年5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与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5月13日乌**公司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解除。2015年6月11日乌**公司以袁**旷工超过5天为由向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袁**2015年5月7日离职,5月9日、10日为双休日,5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袁**离职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旷工超过5天的事实,且乌**公司在知道袁**提起仲裁后向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故乌**公司以袁**旷工超过5天为由与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袁**2002年至2005年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乌**公司与袁**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将袁**在新**公司的工龄进行连续计算系乌**公司对新**公司与袁**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故新**公司负有为袁**补缴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应由乌**公司履行。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乌**公司存在未为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乌**公司应当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625.5元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乌**公司应支付袁**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91.25元(4625.5元×7.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乌**公司与袁**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乌**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袁**补缴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乌**公司承担;三、乌**公司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91.25元(4625.5元×7.5个月)。

上诉人诉称

乌**公司上诉称,2008年1月我公司与袁**建立劳动关系,为袁**缴纳社保费用。自2015年5月7日起,袁**未按单位规章制度请假,未按时上班,旷工一个多月,同年6月11日我公司依单位规章,在征得工会意见后,决定解除与袁**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同年6月16日在新疆都市报进行公告,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袁**在新**公司工作,该期间袁**被拖欠的养老、失业保险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我自2002年10月起在乌**公司的子公司工作,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至今未给我缴纳,乌**公司应当补缴;乌**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情形,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乌**公司是否应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袁**于2015年5月7日离职,再未给乌**公司提供劳动,袁**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乌**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参加了仲裁庭审,袁**缺席仲裁庭审,该案按撤诉处理,应视为袁**未提出仲裁请求,即不存在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2015年6月11日乌**公司以袁**旷工超过5天为由向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自此解除。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乌**公司不应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乌**公司是否应补缴袁**养老、失业保险费。袁**在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虽在新**公司工作,但2008年1月31日新**公司与乌**公司的销售系统合并后乌**公司与袁**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袁**在乌**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0月8日,故袁**上述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应由乌**公司补缴。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乌**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袁**补缴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乌**任公司承担”;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乌**任公司与袁**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新疆乌**任公司与袁**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乌**任公司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91.25元(4625.5元×7.5个月)”;

四、新疆乌**任公司不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91.25元。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乌**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乌**任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乌**任公司。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上述新疆乌**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袁**养老、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