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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冯**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李**在被告冯**经营的昌吉市四英编织袋工厂,生产车间的颗粒机上加工生产塑料颗粒的过程中,不慎被皮带绞伤左手。受伤后经乌鲁木**十三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示中指末节绞伤。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与被告冯**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对以前的工资部分确定为2070元(原工资中扣除其他开支),当场支付。2、二次手术费确定为8000元(经调查切除手术费约为3000元,做植皮手术费约为8000元),具体方案由李**自行决定。3、伤残补贴为21000元,护理费和其他费用为3000元。4、李**退回1100元,冯**给李**600元营养费。5、总计31500元,今天下午冯**交到二六工镇劳动保障中队。6、本次处理后,双方互相不追究任何责任。记录代替调解书。被告当日将该31500元交付原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5日,经昌吉回族**定委员会鉴定,李**所受伤达到工伤职业病致残标准十级。此外,李**已于2015年6月23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所达成的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但协议存在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时虽已治疗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损害后果能否构成伤残,因而在此情形下达成损害赔偿的协议。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原告被认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前述鉴定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损失和协议确定的一次性赔偿31500元相比,差距较大显然有失公平。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对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造成了与原告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所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撤销原告李**与被告冯四营于2014年6月24签订的协议。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四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时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且双方是在劳动监察人员的组织下进行的调解,劳动监察人员对于所应当赔偿的损失做了介绍,上诉人已经预见到伤残的发生,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当即履行了协议赔偿金,该“协议”有公信力,故不应该撤销。原审用已放弃的权利与法定应赔偿的数额对比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昌*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在与上诉人冯**签订协议时并未经过专业的伤残鉴定,在场主持调解的劳动监察人员并不具备相关的医疗专业知识和鉴定伤残级别的能力,故李**实际上对自身伤情构成伤残级别的情况并不清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对李**受伤的赔偿数额与按相关法律规定所计算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是在对自身伤情及损失的严重性存在重大误解时签订了协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李**的伤情于2015年6月15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上诉人李**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其知晓自己构成伤残即定残之日起算。因此,被上诉人李**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认为被上诉人李**诉讼时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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