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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新疆鑫**有限公司、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被告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9月4日、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8万元,并由作为第一被告的部门经理的齐*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责任,并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本付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该欠款为被告齐*个人借款,与鑫**司没有关系,被告鑫**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同意偿原告借款,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到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借款。

原告牛**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8年9月16日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齐*于2008年9月16日借原告款8万元;2、2008年9月4日齐*出具的借款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借原告款20万元。(原告提供的提交证据原件在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501号案卷中)。

被告鑫**司认为证据显示借款是齐*的个人行为,与鑫**司没有关系。

被告齐*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鑫**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齐*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牛**借款200000元,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牛**借款80000元,被告齐*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牛**出具借条2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公司对被告齐*借原告牛**的280000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欠原告牛**借款280000元属实,被告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28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牛**要求被告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借原告牛**的钱属于个人行为,原告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司与被告齐*的借款行为有关,故原告牛**要求被告鑫**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借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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