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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龙梅与奇台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龙梅与被告奇台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第三人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杨**及杨**龙梅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委会书记柴**,主任裴**及法律顾问王*,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福龙梅诉称:原告系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一村的村民,因奇台县酒厂需要用地,把原告在菜园子一组的5.2亩耕地征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只发放了2.6亩土地的补偿款,剩余2.6亩的补偿款一直不予发放。2014年5月村委会给原告一份“关于李**与杨*福征用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的处理意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村委会要求解决,但被告至今不予处理,故诉至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村委会处理意见书无效;2、被告给付2.6亩耕地的补偿款99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委会辩称:酒厂征地牵出矛盾,杨**在合同中就没有2.6亩地,因为杨**当时把户口迁走了,按照集体决定就该把地收走,后来村委会将地租出去了。杨**条田地2.6亩地、龙*没有条田地,2008年分地时没有龙*的地,因为龙*和杨**结婚后就把剩余的地中8.9分地分给龙*,之后该给的门面房也给了,就没有纠纷。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杨**有2.6亩地,1992年杨**户口迁走,村委会就将地出租给别人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没有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最后司法所和纪检委调查后2.6亩地的钱已经给完了,因为李**和杨**的地连在一起的,还剩余的2.6亩地是李**的地。

第三人李**陈述:在1981年村上有劳动力的人有耕地,杨**有2.6亩地,第三人共计有7.8亩地,其中的2.6亩地给杨**耕种了一年,之后村上将两人共计5.2亩地承包给姓米的人种了几年,后来该地又让胡**耕种了。原告所诉的2.6亩地是第三人所有,并且将该地的补偿款领取完毕。

原告杨**、龙*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1981年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杨**家中有菜园子地是0.98亩,有条田地是5.2亩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中有其2.6亩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一份,拟证实2010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有条田地5.2亩;原告杨**没有签订合同;杨**自己没有耕种并将地承包给别人耕种的事实。被告即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明是村上出具的,认为在当时是按照1981年的承包底册填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任**的证词一份,拟证实杨**有5.2亩地,杨**不种后由胡**种的,而且一直交付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认可任**承包了5.2亩地耕种。第三人认为该5.2亩地中有第三人的2.6亩地。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4、存折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4日村委会给杨**只给了2.6亩地的承包费99580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处理意见一份,拟证实处理意见是因为先决定后调查盖章的,程序不合法;调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认为该处理意见无效。被告即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司法所调查完,村上和司法所一起做的决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委会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组,拟证实第三人李**有2.6亩地,杨**有2.6亩地,李**将2.6亩地给杨**种的事实。

原告认为司法所调查笔录应不是专业人员调查的;村委会的领导参加的调查是具有倾向性的;李**从来没有找过杨**,也不知道有此事,调查也没有通知杨**和李**;这个处理意见只是一方的意见,调查的内容不属实,对调查不认可。第三人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村委会的研究决定,拟证实对于像杨**这样户口迁走的,地就该由村委会收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可村上处理过,决定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在村上只有杨**的妻子龙*一个人的户口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第三人称知道这个事情,赵**任村主任的时候,杨**的户口就迁到酒厂去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土地赔偿明细表一张,拟证明龙梅的地已经被征收0.47亩地,并且置换成房屋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亩数是0.47亩。原告认为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自己签的,而是实际种地的人代杨**签的。但认可补偿款钱原告已经拿走了。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在1990年至1995年我任一村的村长,当时杨**与他姑姑一起居住,村上按照劳动力分配土地,一个劳动力2.6亩地,杨**的姑姑岁数大了,不能干活所以支算了杨**一个人的劳动力。后来杨**的户口迁到了酒厂,杨**有条田地2.6亩。当时分地的时候我没有参加,分地底册上是5.2亩,因为2.6亩地地块太小,拖拉机转不过来,李**把自己的2.6亩地给杨**耕种,那5.2亩地中有李**的2.6亩。当时土地要交提留,所以谁种地就写谁的名字。我在任的时候杨**的地承包给姓米的耕种,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原告认为证言大方向是对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可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7、证人何**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我在1963年至1985年在村上任会计,1981年的承包合同是我填写的。每个劳动力2.6亩地,杨**有一个劳动力就只有2.6亩地,当时李**和杨**的地相邻,两人轮番耕种,因为要交提留所以把地写下了杨**的名下”。原告认为何**对本案争议的事情不清楚,故不认可。第三人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原系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一村村民。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当时集体土地的分配标准,有劳动力的村民每人2.6亩耕地。原告杨**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面明确记载劳动力1人,但在土地面积栏中记载为5.2亩。原告杨**与第三人李**的耕地左右相邻。1982年原告杨**与龙*登记结婚。1992年原告杨**将户籍从西北湾杨柳村迁到了奇台酒厂。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与被告杨柳村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为0.47亩耕地。但是全村的土地经营权证并没有发放。2010年杨柳村修建了“新农园”小区,占用了杨**的0.47亩耕地,该0.47亩耕地的补偿款32900元,以及商铺原告全部领取。2012年奇台县修建了热力厂,征用了被告村委会的土地。2013年被告村委会、乡司法所及乡调解委员会经过调查后做出了“关于李**与杨**征用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意见为:1、杨**耕种李**2.6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归李**享有,杨**不得享有土地补偿款。2、征用土地单位接到本处理意见将土地补偿款按规定支付给李**。之后李**的母亲领取了该2.6亩耕地的补偿款。2014年12月原告领取了2.6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款99580元。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其有5.2亩的耕地,目前只领取了2.6亩的征地补偿款,还有2.6亩的征地补偿款要求被告支付。同时第三人李**认为原告诉争的5.2亩地中有其2.6亩地,并且该2.6亩地的补偿款李**的母亲已经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称其有5.2亩的耕地,目前只领取了2.6亩的征地补偿款,还有2.6亩的征地补偿款要求被告支付。但同时第三人李**认为原告诉争的5.2亩地中有其2.6亩地,并且该2.6亩地的补偿款已经领取。因此该2.6亩耕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村委会处理意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处理意见源于原告杨**与第三人李**之间因土地权属争议而产生,现在土地权属问题还没有得到确认,故对村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龙*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退回原告杨**、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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