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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有限公司与牙生·麦提尼牙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牙生·麦提尼牙孜因与被上诉人**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司)、第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6月30日,牙**牙孜与新疆**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斗**司为购买者,新疆**限公司为售卖者,牙**牙孜为承租人,从售卖者处购买一台价值为1150000元的DX300LC-7型20235号挖掘机。然后又签了一份合同号为100906X2098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斗**司出租人,牙**牙孜为承租人,租期为36个月,承租人即牙**牙孜根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即斗**司预付租金172500元。该合同约定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将这笔款不扣除其它租金或者不退给承租人,租金共计算为1100628元,每期还款额为30573元,共分36期还款,租金利息为7.87%,如果今后中**银行的基本利息比例有变动,则租金利息为在中**银行的基本利息比例加2.27%,过期未还的罚息为18.25%,租赁期间租赁标的物挖掘机的所有权在出租人即原告所有。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承租人不按期支付到期租金或不交其它费用的,则出租人即斗**司有权要求牙**牙孜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到期未交租金及未到期租金,逾期产生的罚息及其它应交的费用,并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30日牙**牙孜在斗**司提供的租赁物交付证书上签字。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牙**牙孜应交的租金为550538元,但只交了两次即2009年8月20日支付30573元,2009年9月27支付30680元,未交剩余的租金即14个月的428022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斗**司与第三人新疆**限公司、牙**牙孜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新疆**限公司为卖方,斗**司为买方,牙**牙孜为承租方,购买一台型号为DX300LC-7机号为20235挖掘机,单价为1150000元。斗**司与牙**牙孜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9EX10090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斗**司为出租方,牙**牙孜为承租方,租期为36个月,预付租金172500元,租金总额1100628元,每期租金30573元,租赁利率7.87%,逾期罚息利率18.25%。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违约条款中规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方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终止合同,立即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牙**牙孜在斗**司提供的租赁物交付证书上签字。斗**司依约将型号为DX300LC-7机号为20235挖掘机交付牙**牙孜使用。斗**司与牙**牙孜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18日牙**牙孜应付租金550538元,斗**司自认牙**牙孜2009年8月20日已支付租金30573元,2009年9月27支付租金30680元,共支付租金为61253元。另查明,牙**牙孜向第三人新疆**限公司支付款项共497600元,其中包括挖掘机首付款285600元(2009年6月29日大**司收到牙**牙孜挖掘机首付款100000元,2009年7月18日收到挖掘机首付款9万元,2009年7月29日收到挖掘机首付款15600元,2009年12月31日收到挖掘机首付款3万元,2010年9月14日收到挖掘机首付款50000万元),破碎器款110000元,小额贷款102000元。庭审中第三人大**司叙述将收取牙**牙孜型号DX300LC-7,机号为20235挖掘机的首付款将交给斗**司,斗**司也承认收取挖掘机首付款。

再查明,(2011)水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斗**司将交付给牙生·麦提尼牙*的租赁物即型号DX300LC-7,机号为20235的挖掘机和牙生·麦提尼牙*自己购买的型号RHB330-NS,总价为180000元的破碎器一并收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斗**司与牙**牙*签订的209EX100906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斗**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移交牙**牙*,牙**牙*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斗**司要求解除与牙**牙*签订的209EX100906号《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即型号DX300LC-7,机号为20235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斗**司要求牙**牙*支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但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2011)水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斗**司将交付给牙**牙*的租赁物即型号DX300LC-7,机号为20235的挖掘机和牙**牙*自己购买的型号RHB330-NS,总价为180000元的破碎器一并收回。故180000元的破碎器款应当折抵牙**牙*使用的挖掘机租金。斗**司要求原审被告牙**牙*承担损失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水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斗山(**有限公司与牙**牙*签订的209EX100906号《融资租赁合同》;三、牙**牙*返还斗山(**有限公司型号DX300LC-7,机号为20235挖掘机一台;四、牙**牙*给付斗山(**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租金23685元;(550538(应给付租金)-61253(给斗山的租金)-285600(给大宇的首付款)-180000(破碎器款)=23685元]五、驳回斗山(**有限公司要求牙**牙*支付损失金的诉讼请求;六、第三人新疆**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牙**牙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共交了18个月的租赁费,但被上诉人以未交租赁费为由将我使用的挖掘机及碎石机拿走,给我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斗**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牙生·麦提尼牙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交付证书一份、中**银行个人专用凭据一张、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斗**司与牙**签订的209EX100906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斗**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牙**使用,但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斗**司要求牙**支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斗**司将牙**自己购买的价款为180000元的破碎器收回,原审法院将破碎器款180000元折抵挖掘机租金并无不当。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92元(牙生·麦提尼牙孜已交),由牙生·麦提尼牙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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