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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与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晓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乌中民缂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梁**投保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行驶证上路,其行为违反《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当被免责;且我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梁**履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及路产损失费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关于”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主张其应当被免除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审庭审中,梁**诉称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未向其送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梁**收到了其交付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应属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令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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