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陈*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白*、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找到原告称自己急需40万元家用,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就向朋友屈亚丽借款40万元,并通过屈亚丽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张*38万元,另外又给其提供了2万元现金,被告张*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前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遂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张*于2011年结婚属实,但双方已经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分居协议,并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离婚;张*向原告借钱时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张*将借款用于赌博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张*承担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质证过程中,原告张**提交证据有:

1、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陈*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依据。

2、证人屈**的当庭证言和其当庭出示的原告张**于2015年4月24日给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屈**持有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卡号尾数为2835玉卡的历史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在屈**处借到40万元,屈**根据原告的要求及其提供的银行卡卡号,通过尾数为2835的玉卡向被告张*的尾数是0294的银行卡转账提供了38万元借款,屈**另外给了张*2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陈*当庭质证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人没有证实此笔借款的用途,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此借款用于赌博而非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陈*当庭提交证据有:

1、夫妻分居协议书一份和离婚协议书两份,用以证实被告陈*与被告张*于2014年8月27日分居并于2015年9月1日离婚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此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2、证人李*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张旭的借款是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陈*当庭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了4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性。被告陈*当庭陈述与被告张*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其当庭提交的离婚协议并非在民政局备案的材料,并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离婚,但当庭未提交离婚证;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因证人李*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张*是初中同学且是赌友,并曾经因赌博与被告张*一同被行政拘留,其当庭陈述被告张*从原告处借到的款项被张*用于赌博等相关内容均系从张*口中传来获得,系单一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陈*的主张,故对其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性。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在原告张**借到现金4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因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遂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张**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凭,可以证实被告张*借到原告现金4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认为此借款系被告张*用于赌博而非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与被告张*承担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0.8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0.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张*、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邮寄费50元,公告费520元(两次的),合计57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因以上费用系原告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