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刘**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5元(刘**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553.7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余款2553.7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