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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詹**,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被告王**与原告大拇指公司建立农资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王**将店铺转让给被告张**,张**继续与原告维持农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张**负责与原告结算。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3882.5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82.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退货货款57988元,被告尚欠1812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拇指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存根联及客户联、借据、退货清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农资产品,被告应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王**已将店铺转让给被告张**,张**亦表示本案与王**无关,故被告王**不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庭审中举证证明被告尚欠35382.5元货款的6张销售单(第一联)因与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欠款35382.5元支付完毕的6张销售单(第二联)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将欠款35382.5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4555元的请求,经核实,被告尚欠1812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81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935.08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喀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12元。二、被告王**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喀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将2014年4月15日的六张销售单共计35382.5元的欠款,因票据第二联(客户联)没有”欠款二字”认定被上诉人已付货款的认定错误,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以上款项是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只需举证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金额及付款方式等情况,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2014年度的欠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本人于2014年12月5日、6日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将2014年的欠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公司的销售人员亚森江·麦麦提艾*及王**两人,我们之间不存在欠款。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拇指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供给张**价值35382.5元的农药,出具了六张销售单第二联(客户联)由张**留存。该公司销售人员事后在六张销售单第一联(存根)自行书写了”欠账”字样,并认为张**未支付上述农药款。张**认为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大拇指公司提供的六张销售单第一联(存根)其单方进行了修改,与被上诉人张**保存的第二联(客户联)不一致,不能证明35382.5元货款属于未付款。二审庭审过程中,大拇指公司认可收到欠款的陈述与其实际收到欠款的金额不符,并且不能清楚的计算欠款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大拇指公司请求判决张**支付35382.5元欠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认可一审判决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喀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喀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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