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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木烧烤店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木烧烤店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木烧烤店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吐汗·阿卜都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草根阿**烧烤店诉称,因原告的业主朱*长期不在库尔勒市,为便于经营,原告业主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后厨,期限半年,被告保证每天营业额不低于2.5万元,在每月能盈利的情况下,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承包费0.8万元。后因被告在承包经营中以权谋私,滥用熟人,导致该店一直亏损,原告业主无奈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故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认为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3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410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9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应聘至原告处从事店长一职,平均每月实发工资8200元,其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在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既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给被告安排休息休假;2015年6月17日,原告无故要求被告离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了劳动仲裁,库劳人仲字(2015)355号仲裁书的裁决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有:

1、证人张**、孔**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两名证人与被告李**曾经同在原告处工作,两名证人在工作中都称呼被告为“李*”,并由其面试合格后被聘用,工资的发放方式先后有现金和银行卡两种,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李**当庭出示证据有:

1、两份工资表复印件和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82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业主朱**付款项是承包费而非工资,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两份工资表是复印件,故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证人林*、李*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两名证人和被告曾经同在原告处工作,因为业主朱*长期不在库尔勒市,故将店铺交由其丈夫冷**管理,工资的发放方式先后有现金和银行卡两种,领取现金时曾经在工资表上签名;被告李**是店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的工资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工资数额与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8200元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工资表原件应当在原告处,而原告当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开始在原告库尔勒草根阿里木烧烤店处工作,担任店长一职,每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离开。原告没有在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被告2015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9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4100元、经济补偿金41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355号仲裁裁决书、两份工资表复印件和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林*和李*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曾经在原告处担任店长一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但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离开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按月给被告发放了工资的问题,应当由主张已发放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4-5月份工资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显示被告的4-5月份应发工资为8200元,原告认可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的内容也显示原告先后于4、5两个月给被告银行卡转账数额的确是每月8200元,款项性质为“工资”,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82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入职,后于2015年6月17日离开,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拖欠被告的半个月工资4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因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9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9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库尔**木烧烤店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库尔**木烧烤店与被告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三、原告库尔勒草根阿**烧烤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

四、原告库尔勒草根阿**烧烤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拖欠工资4100元;

五、原告库尔勒草根阿**烧烤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6900元(按每月8200元计算4.5个月的);

六、原告库尔勒草根阿**烧烤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在强制执行时,应根据库尔**险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草根阿里木烧烤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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