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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纽**有限公司与阿纳多**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ТООАнадолуМаркетинг)(以下简称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纽**公司委托代理人阿**、阿**奥斯曼,被上诉人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纽**公司与阿**公司签订购买食品类、罐头类、生活用品等货物的买卖合同一份,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进出口贸易往来。阿**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之间通过哈萨*斯坦共和国“和萨*-吉**”国**行支付给纽**公司款计230020.7美元用来购买相应的产品,但被告并未依约发货,其中番茄酱少发货单价8.3美元1箱,单价9.3美元的48箱;酵母少发货800箱,单价为8.64美元;棒棒糖少发货285箱(单价9.3美元),278箱(单价20美元),300箱(单价24.8元),251箱(单价29美元),上述货物合计金额42042.9美元。据此,纽**公司欠阿**公司货款42042.9美元,且阿**公司向纽**公司多付货款2311.2美元。另查明,阿**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公证费及使馆认证费票据合计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0789.98元)。阿**公司起诉时的美元汇率为6.165元,探戈25: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该合同签订后,阿**公司向纽**公司支付了货款,但纽**公司未依约提供全部货物,纽**公司理应退还少供货部分的44354.1美元(折合人民币273451.9元)及利息11997.7元人民币(273451.9×4.875‰×9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对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使馆认证费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阿**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0789.98元),原审法院认为过高,酌定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纽**公司返还阿**公司人民币273451.9元;二、纽**公司支付阿**公司利息11997.7元;三、纽**公司支付阿**公司公证费、使馆认证费8000元;四、纽**公司支付阿**公司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五、驳回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阿**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支付我公司款计230020.7美元,实际阿**公司支付货款为183635美元,而我公司向阿**公司供货价值达到24万多美元,阿**公司计算少发货物件数不准确,据此我公司不欠阿**公司货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付款数额及到货数量,由于进出口贸易性质致双方对于报关价格有不同认识,据此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外收入申报单7份,由纽仕莱福**行新疆分行出具,以证实阿**公司向该公司打入货款金额为183635美元。被上诉人阿**公司对7张申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并不完全。本院对上述7份申报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

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张,以证实纽**公司发货的数量及价格,共计223875美元。被上**卢公司对上述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报送单不显示收货人信息,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因该组单据不能反映上述报送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3、运单副本3张,以证实纽**公司向被上诉人运货的数量。被上诉人对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运单中不显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故对该运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运单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4、纽**公司与安琪**限公司、潮安县**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证实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原文版,以证实该合同中约定的酵母的履行方式是CIF,其他均为FOB。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6、交通银**业部银行流水单,证实被上诉人所汇入的9笔款,上诉人均已收到,但银行扣减了309.7美元的手续费。被上诉人对该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与其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汇款金额相符,手续费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对该银行流水单的效力予以认定。

上诉人纽**公司二审中对被上诉人阿**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1、“哈萨克-吉拉特”国际银行的资金往来流水单,以证实向上诉人纽**公司汇款数额。上诉人庭审中对该单据中两笔款项有异议,但其于庭后调取的交通银**业部银行流水单证实“哈萨克-吉拉特”国际银行流水单中显示的9笔款项,上诉人均已收到,对此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

2、货物报关单、实际发票、低价发票及随车清单,以证实发货数量及被上诉人收货数量。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可运单上显示的发货数量,同时认可了货物单价;

3、公证认证费票据、翻译费票据等相关费用的票据,上诉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4、吉**银行的汇款申请单9份、汇款单9份及翻译件,以证明阿**公司汇款金额为230020.7美元,并附汇款流程单一份,以证实汇款过程中阿**公司需先将款项汇至美**银行,此间阿**公司支付了手续费,美**银行收款后将款项汇至交通银行新疆支行,纽**公司收款时需向该行支付手续费,阿**公司表示后续的手续费应由纽**公司支付。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2、4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部分票据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正常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亦对其中的住宿交通费进行了酌定,故本院对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纽仕**阿**公司所汇入的9笔款项,合计230020.7美元均已收到,并于庭审中认可了发货数量及货物单价,对于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美元汇率亦认可;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有部分少发货件数未写明,其中包括单价24.8美元的棒棒糖300箱,及单价22美元的棒棒糖64箱,但认定的少发货金额42042.9美元无误;3、被上**卢公司向上诉人纽**公司付款230020.7美元,上诉人纽**公司实际发货总金额为185658.3美元(按照发货数量计),少发货42042.9美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227701.2美元,即被上**卢公司多付款2319.5美元,被上**卢公司本案中主张返还多付款为2311.2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而本案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需方阿**公司向供方**公司汇款230020.7美元,纽**公司即应依约向阿**公司供应相应数量、价款的货物。依照纽**公司应供货数量及已供货金额计算,纽**公司少发货42042.9美元,该笔款项应予退还。阿**公司向纽**公司所汇款项超出应供货数额2319.5美元,因阿**公司仅主张2311.2美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纽**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供货数量及汇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纽**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公证认证费用及交通住宿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因纽**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原审法院认定了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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