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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运动学校,唐**,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唐*、上**某学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法定代理人唐*、上**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甲系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学生。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在红山体育场组织该校九年级的学生进行跳远测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甲在等待测试过程中嬉戏,被告唐*甲在抱原告王某某的过程中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髌骨撕脱性骨折;2、左髌骨脱位;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被收入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期间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20,471.82元,其中现金支付9,393.27元,统筹11,078.55元。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患肢6周,术后6周、3月、5月拍片复查;2、全休3月;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出院后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被告唐*甲、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王某某在门诊就诊花费医药费136元,放射费及核磁共振合计927元,购买药品花费65元,坐厕椅及拐花费145元。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休学一年。

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杜某某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新疆**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膝关节损伤之伤残程度鉴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王某某花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服务收费700元。

原告王某某持发票、收条、家教合同书及交通票据称,其受伤后为补课花费8,480元,为增加营养花费6,281.36元,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57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持主题班会教案、运动会秩序册、中小学生守则、制度汇编称其尽到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甲在参加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组织的跳远测试教学活动过程中,被告唐*甲在与原告王某某嬉戏时,将原告王某某致伤,被告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在其组织的教学活动过程中负有管理的责任,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被告唐*甲与原告王某某的嬉戏行为,致使伤害发生,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事项: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入院治疗,依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及购药票据,按原告王某某诉求扣除被告唐*甲、唐*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521.27元,因原告王某某只主张507.27元,故医疗费按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152.18元(507.27元×30%),被告唐*甲、唐*承担40%的责任即202.91元(507.27元×40%),原告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152.18元(507.27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法院按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每日25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21天即525元(21天×2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157.50(21天×25元×30%);被告唐*甲、唐*承担40%的责任即210元(21天×25元×40%),原告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157.5元(21天×25元×30%)。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其在全休3个月期间医嘱虽未要求陪护,但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实际年龄,其在休息期间确需1人陪护。法院以本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为标准计算即16,775.49元(54,407元÷12个月÷30天×111天),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5,032.65元(54,407元÷12个月÷30天×111天×30%);被告唐*甲、唐*承担40%的责任即6,710.19元(54,407元÷12个月÷30天×111天×40%),原告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5,032.65元(54,407元÷12个月÷30天×111天×30%)。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结合原告王某某就医的时间、次数,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适当予以赔偿15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45元(150元×30%);被告唐*甲、唐*承担40%的责任即60元(150元×40%),原告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45元(150元×30%)。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嘱原告王某某需要加强,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认为应适当予以赔偿4,00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1,200元(4,000元×30%);唐*甲、唐*分担40%的责任即1,600元(4,000元×40%),由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1,200元(4,000元×30%)。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6,428元(23,214×20年×10%),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13,928.40元(23,214×20年×10%×30%);被告唐*甲、唐*承担40%的责任即18571.20元(23,214×20年×10%×40%),原告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13,928.40元(23,214×20年×10%×3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负担30%的责任即210元(700元×30%),被告唐*甲、唐*负担40%的责任即280元(700元×40%),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10元(7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考虑到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伤害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应予赔偿,但原告王某某主张过高,应适当予以赔偿2,00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600元(2,000×30%);被告唐*甲、唐*承担40%的责任即800元(2,000×40%),原告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600元(2,000×30%)。补课费,因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办理休学,其现在复读,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器具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因行动不便为其购买的坐厕椅及拐的费用145元应予赔偿,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43.5元(145×30%);被告唐*甲、唐*承担40%的责任即58元(145×40%),原告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43.5元(145×30%)。综上故判决:一、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2.91元(507.27元×40%);二、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25元×40%);三、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710.19元(54,407元÷12个月÷30天×111天×40%);四、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60元(150元×40%);五、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600元(4,000元×40%);六、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8,571.20元(23,214×20年×10%×40%);七、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80元(700元×40%);八、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2,000×40%);九、被告唐*甲、唐*赔偿原告王某某器具费58元(145×40%);十、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2.18元(507.27元×30%);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21天×25元×30%);十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5,032.65元(54,407元÷12个月÷30天×111天×30%);十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45元(150元×30%);十四、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200元(4,000元×30%);十五、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3,928.40元(23,214×20年×10%×30%);十六、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10元(700元×30%);十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2,000×30%);十八、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器具费43.5元(145×30%);十九、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补课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唐**、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们已经垫付了1万元,这部分费用也应由三方共同负担;2、陪护时间过长,只应计算住院的21天陪护费;3、责任比例确定有误,学校应承担40%责任,我们和王某某各承担3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学校答辩称,一审时王某某仅主张了剩余的医疗费,对垫付产生的1万元没有涉及,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内容不合适,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起诉时未对唐*垫付的1万元提起诉讼,二审中我同意该笔1万元垫付费用三方按比例分担。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我仅有14岁,且腿部打有石膏,需要有人全程陪护,陪护费一审判决正确。关于责任比例,一审确定正确。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学校上诉称,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唐**、唐*共同答辩称,是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代课老师没有在场,委托班长维持秩序,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活动是学校组织安排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二审中,上诉人唐*自述已与唐某甲母亲离婚,现未再婚,表示由自己独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学校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同意由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表示因一审王某某未进行主张,二审中不同意对唐*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进行处理;王某某表示如学校不能将应由其承担的份额先行给付,不同意二审中对此1万元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书面意见及一、二审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系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学校在红山体育馆举行运动会期间,组织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前在场地内进行跳远测试。在等待测试过程中,唐**与王某某嬉戏造成本案中王某某受伤的事实。王某某的受伤是因唐**的行为造成,故唐**与其法定代理人唐*应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唐**与王某某在案发时均系乌鲁木齐市某学校学生,在参与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学校对学生的监管存在疏漏,故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三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直接侵权人唐**一方承担40%责任,校方与被侵权人王某某均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唐**、唐*上诉认为学校应承担40%责任,其和王某某各承担30%责任,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学校上诉认为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唐**、唐*上诉认为已经垫付的1万元费用也应由三方按比例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认可唐*垫付1万元医药费的事实,也同意由三方按比例承担,但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学校不同意二审中处理该笔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表示如三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学校先将应由其责任份额的金钱给付,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唐*已垫付的1万元进行处理,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唐*可另行主张。

上诉人唐**、唐*上诉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王某某受伤后住院21天治疗,在出院时,医嘱写明:“石膏固定患肢6周…全休3月…”。左腿打着石膏,成年人都不易独立生活,何况王某某仅有14岁。为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需要成年人给予一定的照顾,原审根据王某某伤残情况、医嘱,综合考虑王某某年龄、受伤后的治疗状态,对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的陪护费予以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2元(唐*、唐**预交80.09元、乌鲁木齐市某学校预交334.23元),由上诉人唐*、唐**负担80.09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学校负担33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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