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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某、新疆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0日卢某某入职新疆某公司物流部工作,新疆某公司尚未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故与具备运输资质的某投资公司进行货物物流运输合作经营,2013年5月27日新疆某公司作出开展调研活动的通知,该通知显示调研小组由彭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及段*组成,彭某某为组长。2013年7月5日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签字同意物流事业部进驻某投资公司并介入相关管理工作,对某投资公司现有车辆及物流业务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并决定由彭某某全面负责,卢某某兼任副总经理,王某某为车辆管理部部长,段*从事行政及人力资源等工作。2013年7月下旬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及段*进驻某投资公司开展物流运输合作工作,新疆某公司于2013年8月以5,000元工资基数标准为卢某某发放了2013年5月20日至7月下旬工作期间的2个月工资共计8,814.8元,之后再未发放过工资。新疆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考勤表中均无卢某某的考勤记录。2013年年底新疆某公司与某投资合作经营停止。2013年12月20日新疆某公司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员工监督台照片,该委托书中注明卢某某系新疆某公司副总经理,新疆某公司授权卢某某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相关手续,员工监督台照片显示,彭某某为总经理,卢某某为副总经理,王某某为车管部部长。2014年2月24日新疆某公司向运管部门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彭某某以总经理身份代表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2月25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新疆某公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卢某某作为新疆某公司代理人予以签收。卢某某出示的由段*制作的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由卢某某及彭某某签字审核。段*与新疆某公司劳动关系经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3年11月终止,段*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卢某某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3月之后为新疆某公司提供劳动。新疆某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为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卢某某因欠发劳动报酬于2014年6月23日向彭某某提出辞职。现*某某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疆某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给卢某某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新疆某公司承担;2、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5元;3、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58,450元;4、驳回卢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卢某某与新疆某公司2013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卢某某提供的调研通知、工作安排、员工监督台照片及法院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及申请表均加盖有新疆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签字,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7月底新疆某公司派卢某某前往某投资公司开展并从事货物运输物流工作的事实,以及2013年年底新疆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终止物流运输合作经营后,卢某某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彭某某作为新疆某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为公司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新疆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考勤表中未显示卢某某姓名,因双方对2013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期间新疆某公司为卢某某也发放了工资,故对以上考勤表的有效性不予确认。新疆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卢某某作为该单位副总经理的具体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卢某某一直为新疆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卢某某2014年6月23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提出辞职之日起解除。二、关于欠发的劳动报酬,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卢某某月工资标准,卢某某提供的工资标准单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确认。应当以新疆某公司已发放的2013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工资标准5,000元予以确定卢某某月工资标准。故卢某某要求新疆某公司补发2013年6月、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新疆某公司应为卢某某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35,000元。关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段*未对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4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与新疆某公司劳动关系从2013年11月开始终止的事实的认可。卢某某提供的考勤表虽由作为总经理的彭某某签字审核,但段*2013年11月之后仍制作考勤表的行为,与段*与被告劳动关系经仲裁部门裁决于2013年11月终止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卢某某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2014年3月之后双方为欠发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新疆某公司再未为卢某某安排工作,卢某某也未举证证明为新疆某公司提供劳动,对卢某某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新疆某公司应当为卢某某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某公司承担。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疆某公司未与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6月20日起向卢某某支付二倍工资至2014年2月25日,二倍工资月工资标准以5,000元予以计算。2014年3月后卢某某再未提供劳动,该期间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关于加班费,卢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新疆某公司存在未为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疆某公司应当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卢某某要求按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某与新疆某公司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某公司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卢某某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某公司承担;三、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5,000元×8个月,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四、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1个月);五、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35,000元(5,000元×7个月);六、驳回卢某某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卢某某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在新疆某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为物流部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8,150元,加班补助每天100元,话费补助200元,油料补助每月3,000元,即在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下,我的月工资标准为11,350元,原**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在新疆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工资应为1,200元,但原**院却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新疆某公司针对卢某某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卢某某于2013年5月底到我公司工作,同年7月下旬被我公司推荐到某投资公司工作,工资也由某投资公司为其支付,从这时起,卢某某与我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卢某某与我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我公司为卢某某补缴养老、失业保险和期间的利息,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错误判决。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后,卢某某再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卢某某在2015年5月申请仲裁时,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查清该部分事实,错误支持卢某某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卢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均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一、确认2013年7月底至2014年6月期间我公司与卢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予为卢某某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及期间利息;三、不予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四、不予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五、不予支付卢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35,000。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卢某某对新疆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与新疆某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某公司称从2013年7月下旬起就与我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新疆某公司一直与我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两倍工资,我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卢某某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全资格证书、开展调研活动的通知、员工监督台照片、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签名的工作安排报告,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财务凭证、考勤表,原审法院在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的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许可证及送达回证,劳动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应当对卢某某的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卢某某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与新疆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下旬被新疆某公司派往某投资公司开展并从事货物运输物流工作直至2013年底,上述事实有卢某某提供的开展调研活动的通知、员工监督台照片、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签名的工作安排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原审法院在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上诉称卢某某自2013年7月下旬与该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12月底新疆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终止合作前,上诉人卢某某一直为新疆某公司提供劳动。在此之后,因上诉人新疆某公司未为卢某某安排工作,上诉人卢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为新疆某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并不能认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新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时已与卢某某解除了的劳动关系,其主张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卢某某向新疆某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报告由彭某某转交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事实有卢某某、王**的陈述,彭某某在本案劳动仲裁时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提出辞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得以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与新疆某公司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卢某某与新疆某公司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某公司应当为卢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承担利息,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卢某某为新疆某公司提供了劳动,新疆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卢某某认为应按月工资11,35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标准单系复印件,新疆某公司也并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应按新疆某公司已实际发给卢某某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卢某某主张按照月工资11,35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卢某某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新疆某公司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卢某某提出辞职与新疆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新疆某公司应当向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卢某某1个月的工资数额5,000元,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属于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仲裁时效规定,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卢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与新疆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2014年5月20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卢某某应当在2015年5月20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本案中卢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称其不应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7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卢某某与新疆某公司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某公司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卢某某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某公司承担;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1个月);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35,000元(5,000元×7个月);驳回卢某某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驳回卢某某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7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5,000元×8个月,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

三、新疆某公司不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

上述新疆某公司支付卢某某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卢某某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卢某某、新疆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回卢某某10元。卢某某、新疆某公司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某某、新疆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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