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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龙工”牌装载机,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东行驶至省道S201线呼图壁县统一番茄厂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会的受害人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受害人木拉提·阿布哈德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一具,附照片七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正、新疆**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JJ263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附鉴定委托书、新疆呼图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呼)公(物)鉴(尸检)字{2015}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疆**定中心(2015)毒检字5741,5742号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刑字调解书、刑事责任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如实供述和自首的情节,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并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2016年2月18日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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