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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兴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3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飞**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西山北路619号五层,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为新疆阜康市,均非原审法院辖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因纠纷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乌鲁木**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水民二初字第369-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平安兴旺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二巷66号龙*锦城住宅区A栋5层4单元,为乌鲁**沟区法院辖区,且飞**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因纠纷发生诉讼由乌鲁木**人民法院管辖,故乌鲁木**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飞**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主文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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