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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胡**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林,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7月27日,王**分别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的银行卡内汇入款项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王**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用以证实王**分别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的银行卡内汇入款项各5万元,合计10万元。2、工作日志,用以证实赵*仅仅在工地上工作了一个多月,即2014年7月8日至8月18日,之后再未来上班。3、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赵*认可其向王**借款的事实。

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除了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在王**的工地上工作,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还在王**的其他工地上工作,王**支付的10万元是劳务费,另外3000元是王**让其给工地上的工友买烟酒的费用。同时,赵*基于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新疆建设企事业单位岗位证以及中**司的工作日志。王**对新疆建设企事业单位岗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司的工作日志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工作日志是赵*自己单方书写的。胡**对王**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赵*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另查明,王**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应支付赵*2014年7月8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劳务费12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王**、赵*均认可赵*收到王**支付的3000元是用以给工友买烟酒、茶水等物品的费用,并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分别向赵*支付款项10万元以及3000元,合计10.3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王**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0.3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劳务费。虽然王**与赵*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结合王**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之间对话的录音资料分析,当王**多次问到赵*总共在王**借了多少钱,借的是不是10万元,赵*对此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到此款就是支付的劳务费,并说“借到,就是说你打的钱就是10万块钱”。而当赵*提到另外的3000元时,赵*一再表示此款是用以给工友买烟酒、茶水等物品的费用,而非借款。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与赵*在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后,依约向赵*履行了提供款项10万元的给付义务,故认定王**与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王**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应支付赵*2014年7月8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劳务费1.2万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另外的3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此款不是借款,故王**以借款法律关系主张赵*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赵*称10万元系自己应得的劳务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赵*、胡**均认可两人并未领取结婚证,且王**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赵*、胡**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主张胡**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赵*偿还王**借款8.8万元(10万元-1.2万元);二、驳回王**主张利息360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主张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王**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赵*,主张赵*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当由王**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而王**仅提交录音作为本案证据,我方认为仅凭该份模糊的录音材料,且赵*在该录音中并未认可本案争议的10万元系借款,不能证明王**诉讼主张。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日志可以证实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向赵*支付的10万元系劳务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胡**答辩称,对上诉人赵*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单、电话录音、岗位证、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提供的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赵**支付款项1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赵*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结合王**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之间的对话录音资料说明,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赵*之间,对于10元款项理应存在借贷意思的表示。尽管上诉人赵*认为被上诉人王**系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但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客观上并不能证明其收到此笔款项系其已履行或付出了相应的义务,同时,即使民间通常存在接受劳务一方提前向提供劳务一方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劳务费的交易习惯,但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对事前得到的相应劳务报酬,按照约定事后是否尽到了其应尽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即使认可其以借支方式向上诉人赵*预先支付劳务费用,但上诉人赵*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供相应劳务义务的情形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王**以借贷关系向上诉人赵*主张债权。因此,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赵*主张偿还借款并不违背本案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相应证据可以证实,王**与赵*在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后,依约向赵*履行了提供款项10万元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王**与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上诉人赵*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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