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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荆**、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平**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荆**、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平**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鹤壁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江,被告荆**、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鹤壁财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荆**驾驶豫F25300号小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长春北路三宫村二队北侧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解放军474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认字第(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东承担次要责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新医临鉴字第05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2014年6月10日车祸致原告李*东右锁骨骨折、胸11及腰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3.5%,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9.93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4030元、鉴定费750元、病历复印费9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5141.44元、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三被告太平洋鹤壁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荆**、被告陈**共同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解放军四七四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的年龄我方认为应该是15年。

被告太平洋鹤壁财险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荆**驾驶豫F25300号小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长春北路三宫村二队北侧路段与原告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解放军474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认字第(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新医临鉴字第05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2014年6月10日车祸致原告李**右锁骨骨折、胸11及腰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3.5%,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病历复印费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47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11及腰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原告提供的证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住院天数为21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提供2015年6月16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取钢板),证明原告在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取钢板的出院证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住院天数7天,内固定以取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两个月,现已基本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67446.9元。

另查明,豫F25300号小客车车主系陈**,该车车主系陈**,雇佣荆**驾驶,该车被保险人系荆红运。该车辆在中国**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ZHZZ89CTP14B005077L,证明车号豫F25300五菱车于2014年月12日缴纳交强险;3中国**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ZHZZ89DX914X001101L,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2015)新医临鉴字第0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发票、乌公交认字第(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条、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门诊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人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被告太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方,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限额,故伤残赔偿金中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主张合理的交通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亦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司机荆**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荆**与被告陈**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被告陈**承担给原告赔偿责任,被告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由被告个人赔偿,但因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荆**、王陈**承担。

(一)、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主次责任,被告方酌情应给原告赔付3000元较妥,应由被告太平洋鹤壁财险支公司,优先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4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5141.44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7945.10元(23214元/年×15年×系数31%),被告太平洋鹤壁财险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陈**按比例给原告赔偿,对原告的主张返还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01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9.93元,应由被告陈**给原告按比例70%赔付,另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67446.9元,被告陈**应按比例70%给原告赔付47212.83元,其余款额20234.07元由李**负担。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分两次住院28天,原告按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24030元,原告住院28天,2014年住院全休3个月,陪护1人,2015年全休2月,合计178天(2014年住院21天和全休3个月+2015年住院7天和全休2个月)×135元(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149元,原告只主张每天135元,低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复印费98元,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被告陈**按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合计10000元;

二、原告李**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19.93元,由被告陈**按70%比例承担13.95元,由原告李**承担5.9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107945.10元(23214元/年×15年×系数31%),扣除已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7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107000元;

五、剩余伤残赔偿金945.10元,由被告陈**给原告李**赔偿,即被告陈**给原告李**按比例赔偿70%,即661.57元,由原告李**个人承担283.53元;

六、被告陈**按70%支付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0元×70%);

七、被告陈**按70%支付原告李**出院后护理费16821元(178天×135元×70%)

八、被告陈**按70%支付原告李**交通费280元(400元×70%);

九、鉴定费750元、病历复印费98元,由被告陈**按70%负担合计593.60元;

十、被告荆**对上述给原告李**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157339.37元,核定给付金额139114.52元,占争议标的的88.4%,案件受理费3446.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给原告退费1723.40元,由原告负担199.91元,由被告陈**负担1523.4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李**款项合计120000元(此款应扣除被告荆**已给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的67446.9元,按70%比例赔付,即被告陈**应按比例70%给原告赔付47212.83元,其余款额20234.07元由李**个人负担),被告陈**应给付原告款额19114.52元,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付清,被告荆**对上述给原告李**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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