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克拉玛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裕民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裕*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裕*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中国财保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从事快运、托运工作。2014年9月28日,马某某使用其所有的新G46126号车辆向华**公司所在的克拉玛依市西环路93号国际汽车城华**司4S店送货时,将该车辆停放至华**公司门口,新G46126号车辆自行滑动碰撞到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并造成该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华**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及更换,产生费用7449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华**公司诉至法院。

马某某所有的新G46126号车辆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6日0时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向其投保的中国**支公司进行报案,中国**支公司委托其克拉玛依公司出险,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但未为受损车辆定损。

发生事故时,与华**公司的受损车辆同类型同款的车辆的售价为106800元。2015年1月29日,华**公司将该受损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卖,并与卖方签订了一份降价免责协议,该降价免责协议上载明了受损车辆的车型、颜色、车架号、底盘号、受损情况。

另查,2015年1月13日,马某某因无法从华**公司处取回新G46126号车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公司向其返还新G46126号车辆及支付经济损失65200元。2015年3月20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克*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公司向马某某返还新G46126号轻型普通货车,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克**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马某某在停放车辆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导致车辆自行滑动碰撞到华**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其车辆损坏,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华**公司要求马某某及中国**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用7449元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发生事故后,华**公司维修车辆的事实存在,且其提供了事故车报价单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车辆修理费用7449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的承担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华**公司作为在中国**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新G46126号车辆的第三者,其所受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次序,应当首先由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剩余5449元,由中国**支公司在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49元。马某某及中国**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愿意承担定损时确定的修理费,多余费用不承担,因为华**公司受损的车辆可以进行修复,而其全部进行了更换,为不合理花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某及中国**支公司虽对华**公司支出费用存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经过双方确认的定损单,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马某某及中国**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华**公司要求马某某及中国**支公司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受损的车辆属于待出卖的车辆,车辆价值减损在车辆出卖的情况下就会发生。商业价值差必以车辆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华**公司的受损车辆虽经修复,但性能有一定程度下降,如出卖,交易价格也会受影响。因本案中华**公司受损的车辆为待出卖的车辆,且其在2015年1月29日,已经将受损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卖,该价格与同类型同款的车辆售价106800元相比有所贬值,华**公司因该车辆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马某某承担。对华**公司要求马某某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公司要求马某某及中国**支公司支付马某某所有的新G46126号车在华**公司处停放的车辆停车费用、保管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生效的(2015)克*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克**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华**公司占有马某某所有的新G46126号车辆属于非法占有,故马某某无须向华**公司支付车辆停放、保管的费用,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华**公司要求马某某及中国**支公司支付车辆贷款占用期间利息3429元的诉讼请求,因华**公司出卖车辆属于市场经营行为,市场经营行为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其车辆何时能卖出,会受多方因素影响。故华**公司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车辆贷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裕民支公司向克拉玛依**业有限公司赔偿修理费7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马某某向克拉玛依**业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克拉玛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扣押其车辆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减损68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通过修理车辆可恢复原状,不应当再降价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配公司答辩称,车辆已经由上诉人开走,一审被上诉人已经出具相关证据证实降价处理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与其无关,减损68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华**公司车辆价值减损费6800元的真实性及马某某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降价免责协议能够证实华**公司车辆价值减损费6800元的事实,该受损车辆属于待卖车辆,虽经修复,但出卖时交易价格也会受影响,该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马某某承担。马某某诉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结案,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