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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新疆亚**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陈*、被告**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一陈*驾驶肇事车将行人原告撞伤,事故经库尔**大队认定为被告一陈*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8日,库尔**法院委托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车祸后遗症造成原告10级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30%,鉴于原告自身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10级伤残赔偿金的30%。司法鉴定书同时认定张*珍第一次住院治疗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医疗费审查原则,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损失。司法鉴定书还认定原告四次住院治疗与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外伤参与度即10%-30%认定,鉴于原告自身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后四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的30%。原告是老年人,事故后无法自理生活,需要独生女儿照料,被告依法应赔偿评残前护理费及评残后20年的护理费。原告是老年人,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一年多来在住地、库尔勒市、乌鲁木齐市间多方奔波,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复印费合计229070.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只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其余均不同意,第一次医院鉴定只是软组织挫伤。

被告亚中机电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其余均不同意,第一次医院鉴定只是软组织挫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30分,被告陈*驾驶新A1R0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农垦客运站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相挂,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被告陈*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将伤者原告张**送往库尔**师医院后给交警大队报警。2014年8月1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第二师库**医院门诊救治,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多出软组织损伤(头颈、右肘),建议:1、服药治疗;2、随诊。”当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22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张**以“车祸致头痛不适2天”入住第二师库**医院,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休息一周,适量活动,加强营养饮食,不适随诊。原告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3344.45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到库尔**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4.88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到第二师库**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注意休息,适量活动,避免劳累受凉,加强营养饮食,不适随诊。原告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1731.82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到巴**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证**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腰部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全休二周;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3620.15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到巴**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证**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腰背部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9689.07元(其中统筹支付5760.59元,个人自付3928.48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第二师库**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诊断为“1、双髋关节炎;2、类风湿性关节炎;3、骨质疏松症;4、心率失常”,后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感冒;2、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原告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5152.22元(其中医保3771.89元,个人自付1380.33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四次住院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及相关医疗费合理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9月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目前腰部功能障碍系自身腰椎疾病及车祸外伤共同所致,其中自身疾病起主要作用,车祸外伤作为诱发因素为次要作用,故被鉴定人目前腰部功能障碍与车祸之前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区间可考虑为10-30%(比例仅供参考);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7.8%,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2014年8月8日至8月14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主要是针对其车祸所致软组织损伤及头部外伤后头痛症状的相应对症治疗,与2014年8月6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医疗费审查原则。3、被鉴定人张**后三次住院系针对腰部疼痛等症状进行的治疗,所产生费用亦与2014年8月6日车祸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费用参考外伤参与度予以认定。”对上述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上述伤残等级、四次住院与车祸因果关系及相关医疗费合理性司法鉴定作出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张**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进行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6日新疆**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腰部损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等腰部疾患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张**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对上述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公司是本案肇事新A1R0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从2014年8月6日起截至到2014年12月25日)共计9659.89元([220+3344.45+(124.88+1731.82+3620.15+9689.07+5152.22)×30%]),依法应当由三被告全额赔偿。对此被告陈*、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同意赔偿第一次的治疗费用,对原告之后的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只同意按照10%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在承包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应按每天120元计算,三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44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28张(金额合计1445元)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两次鉴定费用6150元(第一次4950元、第二次12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师库**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巴**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库尔**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5)新医临鉴字第0531号鉴定意见书、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亚中机电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其前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全额认定,应为220+3344.45=3564.65元,对原告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系原告针对腰部疼痛等症状进行的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上述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考虑为交通事故诱发因素,根据本案情况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认定30%为宜,应为(1731.82+3620.15+(9689.07-5160.59)]×30%=2964.13元,原告在库尔**民医院门诊费用及在第二师库**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为3564.65元+2964.13元=6528.78元;护理费,原告仅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费应为9天×149.06元/天×30%=402.46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因腰部损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等腰部疾患护理期限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60天×149.06元/天×30%=2683.08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应为402.46元+2683.08元=30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天×6天+(10天+9天+16天)×120元/天×30%=198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应为6天×120/天+10天×120/天×30%=1080元;交通费1445元,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治疗的情况相一致,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宿费125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的正规的住宿费用票据,本院对其住宿费票据不予采纳,但原告到乌鲁木齐鉴定期间客观上存在住宿费损失,本院根据其鉴定情况酌情确定其住宿费为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显示,原告目前腰部功能障碍与车祸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3214元/年×15年×10%×30%=104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用6150元,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四次住院与车祸因果关系、相关医疗费合理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支持92.2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807.82元,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65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9588.7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新A1R08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9588.7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0446.3元、交通费1445元、护理费3085.54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5976.8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新A1R08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15976.84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5565.62元。司法鉴定费用6150元,复印费92.2元,应由被告陈*承担。对被告陈*与被告亚中机电公司称原告第二次至第四次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主张,与本案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与被告亚中机电公司称原告第五次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主张,因原告治疗病情与前四次治疗病情无关,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安保**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5565.62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复印费92.2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03元,由原告张**负担2090.03元,由被告陈*负担27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司法鉴定费6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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