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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且木t吾斯*与王*、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力且木**与被告王*、宋功前、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下称中华联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力且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米南尼牙孜、被告王*、宋功前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华联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力且木**诉称,2015年5月6日早晨10:20分许,被告王*驾驶的新N39115号车行驶至新和县滨湖小区B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海力且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251505278)号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由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海力且木**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后,原告在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康复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治疗、检查费1847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850元;3、护理费(150天×149元)22350元;4、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60天×136.6元)=8196元;5、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21%)97498.80元;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365天×149元)5438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156.0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剩余212156.03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如下:原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850元变更为抚养费(28天×149元)4172元;原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变更为营养费(118天×50元)5900元;原误工费(365天×149元)54385元变更为误工费(394天×149元)58557元,变更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223050.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221050.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

被告宋*前辩称,我相信法律一定会给我们公正的。

被告中华联阿克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有证驾驶新N391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和县滨湖小区B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海力且木**相撞,造成行人海力且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5150527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力且木**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海力且木**以“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不适3小时”为主诉被急送新和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行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花费门诊费共计1291.80元、住院费17180.43元,合计18472.23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胸椎第12椎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坚持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向原告海力且木**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海力且木**系非农业户口。

2015年9月1日,原告海力且木**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海力且木**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5)第0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①右肱骨髁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Ⅸ(9级)伤残;②胸椎第12椎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65日;3、营养期为90日;4、护理期为150日;5、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委托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阿克苏分公司虽对新鑫源临鉴(2015)第0304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新N33911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前,驾驶人为被告王*。宋*前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0分0秒起至2016年5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因宋*前与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时,被告王*为被告宋*前向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8日,应被告王*的要求,被告宋*前将自己所有的新N33911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出质给被告王*作为担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5150527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交通费票据、新鑫源临鉴(2015)第030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新和县公安局依其艾日克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认定本案被告王**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力且木·吾斯曼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华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由被告王*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擅自使用设定了质权的轿车,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这就产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在比亚迪轿车一方内部的承担。被告宋*前按照质权合同转移轿车的占有后,丧失了对该车的支配,对本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王*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治疗、检查费。本院认为,治疗、检查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治疗、检查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正式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确定原告海力且木·吾斯曼的治疗、检查费共计18472.23元。

2、抚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海力且木**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172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及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护理期限以9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2359.04元(54407元÷365天×150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海力且木·吾斯曼伤残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第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海力且木**于2015年9月6日经新鑫源临鉴(2015)第0304号鉴定意见为:1、①右肱骨髁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Ⅸ(9级)伤残;②胸椎第12椎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873.98元(23214元×17年×2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新疆衡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原告在起诉前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日后需择期对内固定物行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左右,此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8、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两张交通费票据共计91.8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1.80元。

9、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海力且木**于1951年10月1日出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385元(149元/天×365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赔偿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范围包括:治疗、检查费18472.23元+护理费22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2873.9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91.80元,共计131388.01元。据此,被告中华联阿克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应扣除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力且木**治疗、检查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5315.78元,以上共计115315.78元。

二、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力且木**治疗、检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0972.23元;

三、驳回原告海力且木**对被告宋*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海力且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25元,减半收取677.63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777.63元,由被告王*负担2158.20元,由原告海力且木**负担1619.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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