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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新疆友**有限公司,新疆友**有限公司美美友好百货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北京**限公司(下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新疆友好**公司美美友好百货分公司(下称新疆友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张**、马**,上诉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清,被上**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1日,邱*在新**分公司营业场所内的北**公司专柜处因其员工李*操作货品不当砸伤邱*左踝。事后李*将邱*送至乌鲁木**医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并同时开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周。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邱*因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中国人**七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015年8月3日原告邱*在该院产生医疗费552元。一审另查明,邱*在中国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就职,其每月工资为9180元。2015年4月17日,邱*曾因腰椎间盘突出症经医嘱建议全休壹周。一审再查,2015年4月23日,新**分公司员工霍*以邱*名义为其购买金额为680元充气式护踝一个。一审还查,2015年1月1日,新**公司与北**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经营场地、日常管理、销售人员的聘任等相关事宜。2015年5月25日,北**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新**分公司发送沟通商函,就顾客投诉事宜提出其公司及导购李*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等的相关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邱*在新**分公司为北**公司提供联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专柜内,因北**公司导购操作不慎致其脚踝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北**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邱*要求北**公司赔偿其因此受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邱*另以新**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新**分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特别事项不能对抗邱*而要求新**公司与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邱*系在北**公司专柜内遭受侵害,存在明确的侵权人,且侵权地点并非被告新**分公司所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故邱*以上述意见为由要求新**公司、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邱*损害赔偿的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邱*依其2015年4月28日在武警**队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750元、2015年4月30日购买护踝产生的837元以及2015年8月3日在四七四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52元票据予以主张。依据本院查明事实,邱*在四川就诊并未提供经相关医务部门批准的转院证明,而新**分公司员工霍*以邱*名义已购买护踝且该护踝价格与邱*购买护踝的价格相差数额不大,故对邱*上述两项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核定本项医疗费用为552元。2、误工费。邱*在受伤后向新**分公司提供2015年4月22日中国南**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证明,其上月收入为9180元。该数额在邱*与新**分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中亦有其自述记载。虽然邱*另行提供了2014年的完税证明,但邱*庭审当中陈述其工资数额每月不等无法确定,虽上述2015年4月22日的工资证明注明有效期为6个月,但从内容可知邱*截止2015年4月22日止的月工资为9180元。故本院以该数额确定邱*受伤全休期间的月收入。邱*提供的武警**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中的全休天数,因系其未获医务部门批准而自行另寻他院开具的证明,故对其全休天数不予认定。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全休壹周及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全休12周予以确定。另因,邱*在2015年4月17日曾因腰椎间盘突出而受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全休壹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邱*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未遵医嘱建议全休壹周,而其自行前往四川就诊的事实,故对于北**公司提出的邱*本身对其损害具有一定过错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于邱*该项主张,以其自身承担10%过错比例后的剩余部分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24786元{9180元/月×(13周×7天)/30天×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北京**限公司赔偿邱*医疗费552元;二、北京**限公司赔偿邱*误工费24786元;三、驳回原告邱*要求被新疆友**有限公司、新疆友**有限公司美美友好百货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邱*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是在2015年4月21日受伤的,误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在此期间,我每次都是在门诊就医,原审中在未区分是门诊还是住院的情况下就认定我没有转院证明不认可我提交的遗嘱证明,实属认定错误。原审不认可我初期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因转院导致伤势加重的情况下,就减少了我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友好集团与利**公司之间签订的系联合销售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且美美百货公司系友好集团分公司,故友好集团与美美百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邱*的上诉,上诉人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以我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宣判后,上诉**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邱*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我员工李*介绍商品时失手砸伤,此说法只有邱*的陈述。我与友好集团沟通的商函不能证明我认可邱*陈述的受伤经过,仅证明我愿意调解或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2015年4月21日,原审认定邱*的误工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至9月19日,二者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且自治区中医院和解放军474医院未出具转院手续,故其误工期不具有连续性。邱*作为伤者,不适应活动,而其却擅自到千里之外的地方,对其伤情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应当是造成未及时康复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只承担10%的责任。医院对邱*的病情未采取用药或者技术治疗,证明病情不严重,而正是邱*不遵照医嘱休息,才将其病情拖到半年不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邱*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快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邱实答辩称,我认为原审法院对我受伤过程的认定是准确的,友**团和利**司的商函、录音是完整的证据。我误工天数应当连续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邱*受伤是在利**司专柜,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好分公司答辩称,邱*受伤是因利**司员工造成的,应由利**司承担责任,邱*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以上查明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银行卡详单、微信沟通记录、商函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银行卡详单、微信沟通记录、商函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本案中,邱*在未经过相关医疗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前往四川就医,其行为不排除导致伤情加重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司上诉称,邱*的受伤并不是其员工导致,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地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医嘱证明认定邱*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邱*在未经事故发生地的医疗机构的批准下,擅自前往四川就医,未给予认定邱*的误工全休天数,而是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全休壹周及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全休12周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故对邱*上诉主张其误工期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司上诉称,邱*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由解放**医院开具的医嘱证明与本案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邱*是因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中**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就诊并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上述医嘱是基于邱*在自治区中医院治疗同样的病症所开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利**司上诉称由解放**医院开具的医嘱证明与本案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邱*受伤是因利**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导致,故因由利**司对邱*承担赔偿责任,而友好公司和美美友好百货分公司均不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人,故对邱*要求新**公司、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137.68元(上诉人邱*预交704.23元,上诉人利**司预交433.45元),由上诉人邱*负担704.23元,由上诉人利**司负担43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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