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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天山区中**品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天**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宏盛杰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宏盛杰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纪骁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2日,胡**前往宏盛杰经销部选购一款金色外观的苹果牌6Plus手机,双方商定价格为5800元。宏盛杰经销部在为胡**开具的销售小票中载明:“型号为苹果6Plus美版64G金,串号为93510,单价5800元。手机售后服务承诺:1、购买之日起15天内出现非人为损坏的主机性能故障,可更换同型号手机(凭质检单);2、购买之日起一年内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可在其厂家授权的售后服务中心进行免费维修。”该小票的表格上部空白处标注有“店内保一年,一年内非人为无进水可更换新机,支持以旧换新,苹果售后不保,此机为美版”的内容。胡**在销售小票的的顾客栏签名。当日,宏盛杰经销部应胡**的要求又为胡**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0月27日,胡**向“12315”消费者申诉热线提出申诉,反映宏盛杰经销部提供的手机存在“反映慢、接听电话不畅通(听不清声音)”,宏盛杰经销部不予处理,要求工商机关处理。后由于工商机关未能与胡**取得联系,遂决定由胡**、宏盛杰经销部自行解决。宏盛杰经销部同意由胡**再加价288元为其更换一部同型号的国版正品行货,胡**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法院。

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盛杰经销部退还胡**购买手机的价款5800元并按原价款的3倍支付赔偿金1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宏盛杰经销部之间针对手机的买卖虽然没有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但宏盛杰经销部出具的销售小票具备了合同必备的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条款内容,故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宏盛杰经销部作为出卖人有交付质量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义务,胡**对所购买的标的物亦应当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

作为商品的手机是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出售给消费者的手机能够正常使用,且没有外观和性能的瑕疵。《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胡**、宏**销部于本案庭审中分别提供的有胡**本人签字确认的手机销售小票均记载了“型号为苹果6Plus美版64G金,串号为93510,单价5800元”等基本内容,胡**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由此表明,胡**在购买时对涉案手机系“美版”的事实是明知的,因该手机并非国版正品行货,胡**应当及时对所购手机进行越狱激活,并对手机的性能、质量等进行必要检验测试。胡**在庭审中认可其购买时手机外包装完整,故应当视为宏**销部交付手机时胡**对标的物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宏**销部销售的商品符合约定。该销售小票的表格上部空白处宏**销部特别标注有“店内保一年,一年内非人为无进水可更换新机,支持以旧换新,苹果售后不保,此机为美版”的内容。据此,说明涉案手机不能享有国内苹果通迅设备的售后联保服务,由宏**销部负责提供一定期限内的保修服务。同时说明宏**销部在胡**购机时对买受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宏**销部在向胡**出售手机的过程中并无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欺诈行为。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庭审中,胡**对其所购买的手机在使用中出现的通话效果差的原因,没有要求宏盛杰经销部进行检测维修,也未能提供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质检有效证明,且于本案审理中亦未对原审法院的释*作出正面回应。胡**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手机存在质量缺陷,无法证明宏盛杰经销部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构成违约的情形,宏盛杰经销部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鉴于此,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胡**要求天山区中**品经销部退还购机价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胡**要求天山区中**品经销部支付赔偿金174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购买手机后,发现不能正常接打电话,立即前往宏盛杰经销部要求解决或者更换手机。我的验货义务不能排除宏盛杰经销部负有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收据小票的单位是宏盛杰经销部,发票上的单位是天山区**品经销部,两个不是一个单位。我在收据小票上签字时,根本没有小票中的字,是事后加上去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盛杰经销部答辩称:本案所涉手机在销售后在小票上有标注相关维修事宜,但胡**从未将该手机拿到我方要求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修。胡**与我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退货事宜,出现质量问题后,我方对于检修责任是愿意承担的,但胡**从未找过我方。对小票上的小字,是双方当时协商好后写的,并非事后添加。双方通过发票和小票达成了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买卖行为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单从胡**所说手机有质量问题,对此我方表示质疑,因其从未拿来检测,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我方当时也起到了提示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发票、销售小票、申诉转办单、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胡**在宏盛杰经销部购买手机后,宏盛杰经销部向出具销售小票,该行为具备了买卖合同的相关要件,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宏盛杰经销部向胡**出具的销售小票明确载明手机系“型号为苹果6Plus美版64G金”,并标有“店内保一年,一年内非人为无进水可更换新机,支持以旧换新,苹果售后不保,此机为美版”字样,胡**在该销售小票顾客栏中签字,证实胡**在购机时已明知手机系美版,以及手机维修的条件和期限。现胡**主张该销售小票中的字迹系事后添加,并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胡**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其他确凿有效证据证实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另,胡**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手机进行质量鉴定,但涉案手机目前处于保修期内,如果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胡**可持机前往宏盛杰经销部予以维修,故对胡**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胡**已预交),由上诉人胡**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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