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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21万元,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言明借期一年,保证偿还,如按时不能还钱,用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承担借款利息27888元(按年息10%,月息0.83%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1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原告田*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苗210000元及利息2788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息10%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34.16元,邮寄送达费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434.1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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