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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昌吉宁边西路某某家园12号、13号楼室外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已经审核的工程量结算件,年底支付到75%以上,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和来年生活费,其中5%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553.16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63553.16元发票后,被告未向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63553.16元、利息3355.60元(以月利率4.875‰计算11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6690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向法庭有效的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并且在合同中第5.7条劳务费的支付中第三款规定,被告代扣、代缴原告的劳务税金(3.3%),被告向原告付劳务费时,原告方必须提供发放工资明细表,并按被告的劳务管理办法交纳集团劳务市场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若单纯从这一条来讲,被告认为,不存在发票欠付问题,因为先扣税金。原告发票是在2015年才开具的,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既无结算也无对账,仅凭发票数额来证实被告仍有欠款,有可能与事实情况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第二、相关的工程距完工到现在有五年时间,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第三、关于郭*身份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当中及履行合同当中并未向被告提交有关郭*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被告认为郭*与本案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第四、被告认为虽然挂账金额为63553.16元,但其中2010年10月31日的一笔42882元没有结算件,若原告不能提出相关依据,该笔款项就不能算入总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0671.16元。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2009年7月29日建筑劳务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该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是原告的员工,也是原告公司委托到工地上的原告代表,被告挂帐也是以郭*的名义挂的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建筑劳务关系,但不认为是承揽关系;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并不能证实郭*是原告的员工且系原告派到工地上的代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通知郭*出庭作证,郭*认可其系原告公司职员,并由原告指派至工地代表原告履行合同负责与被告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发票一张,原件已交给被告公司会计唐*,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3553.16元的发票,被告至今未按发票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发票是复印件,收款方是郭*,唐*确实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但不能确认签字是不是她本人所签。经本院通知唐*出庭作证,唐*认可该发票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发票系其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开具,并由林**交至被告公司,原件在被告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63553.16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开出63553.16元发票且交付给被告,被告会计当场签收;三份录音是林现*与被告公司唐*的录音,还有一份是林现*和被告劳务站职员秋*的录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资料内容非常不清晰,且没有明确表明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原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其证实: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我是原告公司的项目总管,算是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昌吉市某某家园12、13号楼的室外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当时就是我在负责。工程款也是我负责结算的,我是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还有大概63553多元钱未付。当时在被告处领钱的时候,有时候是以我的名字去领的,有时候打卡,打卡打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的卡上。在被告处挂账挂的是原告的名字,下面写的是郭*。原告出示的这张发票开的我的名字就应该将钱付给我,之所以以我的名字开,是因为被告要求这样开,付给我之后我还要交给原告,因为我是代表原告公司的。发票上的款项是材料工程款。款项的合同的乙方是原告。之所以被告挂账挂我的名字,是因为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很忙,我常驻工地,所以挂我名字。合同上面的郭*就是我签的。大部分的结算件上都有我的签字。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账面上的6万多元,就是针对某某家园工程的工程款,名义上挂的是郭*的帐,实际上是原告的欠款。被告对证人的部分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和原告的关系,证明效力很低;郭*陈述欠了6万余元的工程款,但实际上是外墙保温工程,有材料款和工程款,最终数额和被告的结算件体现的数额不一致。所欠发票的数额并不能当然等同于被告公司欠付郭*款项的数额,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结算件14张,应付账款明细账5张,拟证实2010年10月31日的一笔帐42882元没有结算件,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不能算入总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对应付账款明细账的最后一页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反映的都是挂帐情况,但不是全部的凭据,并没有反映出被告已付多少;从应付账款明细账上看出,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挂账的金额是63553.16元,这就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但对应付账款明细账中载明的截止2011年1月31日在被告处挂账的欠付郭*的金额63553.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数额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

2、被告申请唐*出庭作证,其证实:我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发票复印件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原告过来查账,我们就查了,查不到这个公司,然后他们让我们查郭*,我查了郭*,有郭*的帐。发票是我让开的。郭*欠我们的发票,从账上看是代扣税金,没开全,补了一张发票。我公司现在账面上挂的是发票上的这么多,实际欠不欠我不知道。结算件有郭*签字的,也有没有签字的。我开发票的时候,我翻了账目,有的结算凭证后面没有结算件,账面上是欠这么多。这张发票是林**交给我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从林**手中收到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人回答的挂账数额有瑕疵,她并不清楚具体数额。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9日,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206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劳务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意愿提供劳务,工程承包内容为昌*某某家园12#13#室外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劳务费按月结算,由项目部每月30日前办理劳务费结算;根据已审核的工程量结算件,年底支付到75%以上,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和来年生活费,其中5%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支付形式实现甲方内部银行转账;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劳务税金(比例3.3%),付劳务费时乙方必须提供发放工资明细表,并按《劳务管理办法》缴纳集团劳务市场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工作内容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及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206项目部的公章,郭*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郭**告公司职员,系原告委派至涉案工程工地的代表,并由郭*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时被告以郭*的名义挂账,未以原告名义挂账。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206项目部系被告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

再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进行决算,被告陆续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被告公司会计通知原告开具63553.16元的劳务费发票,并要求以郭*名义开具。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于2015年2月12日以郭*为收款人开具了一张63553.16元的劳务费发票,并于当天将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公司会计唐*,唐*在原告持有的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发票已收。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1年1月31日在被告处挂账的欠付郭*的金额为63553.16元;2010年10月31日的42882元记载为转账、凭证号为0021、摘要为调整09年11月转85#、为贷方。庭审中被告认可明细账中的借方即为已付款,贷方为欠付金额即挂账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下属的206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系建筑劳务关系,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筑劳务经济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工程承包内容为昌*某某家园12#13#室外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且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昌*某某家园12#13#室外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单纯提供劳务的建筑劳务关系,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郭*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郭*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系原告委派至工地的原告代表,代表原告与被告履行本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原告亦认可郭*系其工作人员,郭*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郭*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认可郭*系原告的职员,并怀疑原告与郭*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虽然在被告处以郭*名义挂账,但郭*和原告均认可该笔债权应由原告享有,故可以认定在被告处以郭*名义挂账的金额实际债权人应属于原告,郭*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欠付63553.16元工程款未付,但仅提供了金额相符的发票一张,在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款未进行决算的情况下,原告以开具的发票来主张欠付金额显然不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1年1月31日,在被告处挂账的欠付郭*的金额为63553.16元,被告自行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应属于能够反映被告单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记录,亦即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3553.16元未付。被告公司会计唐*也证实其在查账时,发现账面上的挂账金额为63553.16元,便要求原告去开具金额相等的发票。综上,通过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补强了原告提供的发票的证明力,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3553.16元。被告辩解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有一笔2010年10月31日的42882元未找到结算件,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总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应付账款明细表系由被告制作并提供,而非原告制作。被告作为专业的、正规的建筑公司,也聘有专业的会计,其作为明细表的制作人对于每一笔款项的挂账与支付应当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依据,若2010年10月31日的42882元没有相应的入账依据,被告不可能计入明细账。另外,入账凭证作为财务凭证也由被告保管,被告称未找到该2010年10月31日的42882元的入账依据原因何在,应当只有被告明知,举证责任也不在原告。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双方对于工程何时完工、何时竣工验收并不清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时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的金额为63553.16元,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欠款并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亦即从此时起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未付欠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对此亦未作出规定,但承揽合同系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4.875‰赔偿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所得损失为3408元,因原告计算错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自愿按照起诉时的3355.6元主张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也一直在陆续向原告付款,且2015年2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公司会计查阅账目后发现挂账金额尚有63553.16元未付,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将开具的发票交付给被告等待付款。故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53.16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55.6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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