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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中国人**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称人**司)、被告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称中**公司)、被告姜智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姜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第一次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姜智慧驾驶新C号轻型货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870M路段时,与前方向停驶的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新C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位于车外的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智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周**系雇佣关系。后周**将原告诉至莫**区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周**171806.7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周**垫付医疗费33700元。原告已支付周**共计205506.7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姜智慧属于直接侵权人,被告姜智慧驾驶的新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有的新C号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被告为上述规定的第三人,故原告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107.50元,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107.50元,被告姜智慧赔偿原告损失109291.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对于原告是否已履行赔偿责任,还需原告举证证实。被告人保公司未对原告的雇员构成侵权行为。原告为雇主,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对于原告是否已履行赔偿责任,还需原告举证证实。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对”第三者”、本车人员的解释,原告的雇员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非”第三者”,且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姜智慧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姜智慧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姜智慧驾驶新C号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87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周**驾驶的新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事故发生时周**在车前方左侧清理前挡风玻璃冰雪),造成周**、被告姜智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被告姜智慧承担主要责任,周**承担次要责任。周**为原告的雇员。2015年8月24日,周**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该法院认定,周**误工期210天、误工费为28576元,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16329元,营养期120天、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1756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7860元、鉴定费2472元、交通费200元,周**的损失共计254302.40元;在此次事故中周**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已赔偿周**33700元。该法院作出(2015)莫*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周**损失169741.92元。新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智慧,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新C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姜智慧已赔偿周**1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莫*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周**的损害为被告姜智慧侵权所致,周**在本事故中已选择由作为雇主的原告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向三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时,周**在车外清理前挡风玻璃的冰雪,属于交强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作为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智慧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姜智慧超速行驶,且未确保行驶安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周**临时停车后离开机动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智慧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周**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4.50元、误工费14288元、残疾赔偿金139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482.50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4.50元、误工费14288元、残疾赔偿金139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482.50元;被告姜智慧应当赔偿周**医疗费108930.78元(175615.40元-10000元-10000元)70%、鉴定费1730.40元(2472元70%)、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1450元70%),共计112936.1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3441.92元,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公司、中**公司应当分别给付原告46482.50元,被告姜智慧应当给付原告109291.72元。对原告主张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所承担的诉讼费2064.8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未主动向周**赔偿所致,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46482.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46482.50元;

三、被告姜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109291.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智慧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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