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天**有限公司,何**,杨**,何**,谢**,杨**,谢**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上诉人杨**、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与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13时许,原告朱*甲带其女儿在新疆某有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原告朱*甲给其女儿购买了滑雪票及保险后,与女儿一起在该滑雪场人行区域内行走时被被告何*甲牵引,被告杨**、何*乙、谢**乘坐的串联在一起的四个滑雪橡胶轮胎撞倒,致使朱*甲右腿受伤。新疆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文化体育娱乐、旅游开发,并于2015年2月9日经乌鲁木**体育旅游局许可经营滑雪项目,事发时在许可有效期内。该滑雪场各区域之间没有有效的分区设施,没有各区域的向导示意图,事发时该滑雪场安全员对游客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2015年2月25日至3月12日,原告朱*甲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检查诊断,该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在相关检查之后进行了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治疗,术后给予消肿、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住院期间共计花费治疗费用79,540.11元、核磁共振费500元,2015年4月3日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一具花费1,380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石膏固定6周,术后定期复查,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4月13日至4月16日,原告朱*甲经新疆医**属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右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慢性胆囊炎”,并在该院进行了“血栓通静点以活血化瘀、散瘀通脉、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予肢体气压治疗以消除右下肢组织肿胀”的相关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1,755.33元。出院医嘱严格卧床,尽早进行专科治疗,待右下肢静脉血栓病情好转后再考虑行右膝关节康复治疗。2015年4月15日至5月8日,原告朱*甲经新疆医**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在该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最终确诊为“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腓静脉血栓形成;大面积肺栓塞;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并进行了相关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25,145.4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名。2015年5月8日至5月27日,原告朱*甲经新疆医**属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腓静脉血栓形成;大面积肺栓塞;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并在该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和治疗,花费医药费7,667.76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口服华法林口服液,并监测手术前凝血时间、D二聚体、双下肢血管超声及腹部大血管超声,定期于当地医院随访,治疗。2015年5月31日至6月9日,原告朱*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诊断“中医:股肿,气滞血瘀;西医: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在该院进行相关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3,089.04元。出院医嘱服用华法林(2.5mg/日)每周复查凝血功能,复查血管彩超,全休2周,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2015年6月2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诊断,朱*甲因右侧膝关节后叉韧带术后需休息四周。综上,原告朱*甲共计住院治疗6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7,197.7元;另花费核磁共振费5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一具1,380元、购买华法林纳片花费52.5元、病历复印费257元、门诊检查及注射费用803元。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甲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朱*甲右下肢血栓形成和肺栓塞与2015年2月17日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上述鉴定相关费用为2,230元。2015年2月原告朱*甲因考勤被扣工资410.1元,2015年3至6月原告朱*甲因考勤每月被扣工资2,871元,2015年7月原告朱*甲因考勤被扣工资926.1元,以上共计扣款12,820.2元。原告朱*甲与乌鲁木齐市天人和专业陪护服务部签订陪护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该服务部为原告朱*甲提供陪护服务,自2015年2月25日起开始陪护,5天结算一次,费用为240元/天,花费陪护费16,32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朱*甲因行动不便,包租新疆新建**博乐分公司新E***32线路车自建工医院至博乐,2015年4月12日包租上述车辆自博乐至建工医院,共花费1,920元,2015年6月11日朱*甲乘坐5801次火车由乌鲁木齐南站至博乐站,车票价格111.5元,出租车费490元,以上交通费用合计2,521.5元。2015年2月18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甲预付医疗费1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杨**预付朱*甲1万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何*甲、杨**、何**、谢*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伤情是由于原告主动踢轮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滑雪场的规定擅自将四个橡皮圈串联在一起,并在非滑雪区域滑雪,以被告的阅历参照社会常识判断应当认识到自己的上述行为可能存在撞到他人的危险,但被告放任该危险状态持续并最终致使危害后果发生,虽然原告朱*甲未装备相应的安全保护器具亦未购票即进入滑雪场,但不影响被告的过错成立,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六被告辩称滑雪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购买门票亦未装备相应的安全装备即进入滑雪场,该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均未予以制止且滑雪场未对不同的区域进行明显分区,事发当天滑雪场索道无法正常使用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由滑雪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滑雪场确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索道无法正常使用并非一定能够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该条件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故上述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六被告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应以护工的中等工资标准1,900元/月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之费用计算,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护理费发生的情况下可按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护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医嘱确定的护理期限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发票,实际发生的费用已能明确计算,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六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被侵权人的法定权利,其当然可以行使该权利,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六被告辩称鉴定费用系原告自主进行,属扩大损失范围,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属于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六被告关于原告在休息期间并未停发工资,故原告不应承担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原告朱*甲在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因其缺勤而扣发的工资应认定为其因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滑雪作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作为经营者应当较一般经营者有着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其经营场所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以事实发生的过程来看,四只橡皮圈串联在一起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且据滑雪场工作人员称看到四名游客在人行区域滑雪时其身处滑雪场入口的平台处,距事发地点一百多米,由上述事实过程来看,自串联橡皮圈至在人行区域滑雪这段时间和地点均无相关滑雪场工作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亦无法对危险行为进行有效的阻止;且现场照片均证实新**限公司对不同的滑雪区域没有进行明确的提示和指引并分区。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新**限公司虽设置了警示牌,并有专人负责游客安全,但其安保措施不到位,导致其没有能够及时有效防止危险发生,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新**限公司提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新**限公司称被告先后住院4次,不都是因首次伤害而造成的,相关的治疗费用亦不能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甲右下肢血栓形成和肺栓塞与2015年2月17日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以及在各医院住院费用详单可以证实原告所进行的治疗均与2015年2月17日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新**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限公司提出本案滑雪场由他人承包并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要求追加承包人董**以及相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原告朱*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述被告,法院认为新**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不宜追加承包人与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关于新**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均提出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与谁是委托鉴定人无关,本案中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另被告未提出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事发过程以及原、被告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原告的某某法院确定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如下:被告**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份额;因本案被告何**,谢*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何*甲、杨**、谢*甲、杨*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确定为50%的赔偿份额;原告朱*甲自行承担10%赔偿份额。

关于原告的某某,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朱**共计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12,7197.7元;另花费核磁共振费5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一具1,380元、购买华法林纳片花费52.5元、病历复印费257元、门诊检查及注射费用803元,其中核磁共振费500元发生日期在住院治疗期间,但无法与住院证明中所述检查项目印证;膝关节固定支具并非医嘱明确要求必须使用辅助治疗医疗器械;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综上,法院确定为128,053.2元。(2)误工费: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原告朱**因缺勤被扣工资共计12,820.2元,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8天,住院期间按医嘱均需有人陪护,上述期间花费陪护费16,320元,该费用与陪护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反映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46,428元,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包租新疆新建**博乐分公司新E***32线路车共计花费1,920元;2015年6月11日火车票价111.5元;出租车费490元;以上交通费用合计2,521.5元;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其病情及事发过程,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在本案中属于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现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款项为2,23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共计损失210,372.9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比例计算:新疆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份额84,149.16元;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承担50%的赔偿份额105,186.45元;原告朱**自行承担10%份额21,037.29元。综上故判决:一、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医疗费51,221.28元;二、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误工费5,128.08元;三、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护理费6,528元;四、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伤残赔偿金18,571.2元;五、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交通费1,008.6元;六、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精神抚慰金800元;七、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鉴定费892元;八、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医疗费64,026.6元;九、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误工费6,410.1元;十、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护理费8,160元;十一、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伤残赔偿金23,214元;十二、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交通费1,260.75元;十三、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四、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鉴定费1,115元;十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购票及穿戴安全保护器具进入滑雪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责任;2、我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3、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应对两项都予以支持;4、判决我公司承担40%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共同答辩称,朱**没有购买门票,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新疆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新疆某有限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滑雪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我是在非滑雪区域的人行道上被撞受伤的,我没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不购票就可以进入雪场,雪圈、雪板共用一个雪道,索道停电,导致要步行去归还雪具,没有工作人员疏导滑雪者,本案新疆某有限公司管理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朱**没有佩戴滑雪安全设备,对紧急状态判断失误,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2、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单位只扣发了他的部分奖金,不应由我们承担;3、护理费过高,应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认定过高,是被上诉人人为扩大造成;6、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等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即使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上诉人何*甲等人将四个轮胎串联起来滑雪而造成的,与朱**是否购票无关。索道停电不影响人员行走,发生碰撞与停电无关。具体赔偿费用同意上诉人何*甲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朱某某,进雪场不需购买门票,如滑雪才需要购买滑雪票,我是在人行道被上诉人何*甲等人用四个轮胎串联起来的雪具滑行撞伤的,我身份证显示是城镇居民,一审时对方对此并无异议,我们只主张了学校扣发的工资和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用,应依法支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庭审后,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申请撤回朱**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杨**、何**、朱**的询问笔录;滑雪场工作人员罗*飞,董**的询问笔录;新疆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滑雪场全景及局部照片;新疆医**属医院、新疆医**属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详单、门诊统一票据、病历复印费发票;新疆德**限公司发票;新疆百**销有限公司发票;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发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中学2015年在职人员工资发放表;陪护合同书;乌鲁木**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新疆新**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证明;出租车发票;朱**火车票;收条;事发现场照片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在滑雪过程中因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朱*甲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限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发生地点在新疆某有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人行道路上,并非滑雪区域,该滑雪场并不需购买门票就可以自由进入,如滑雪则需要购买滑雪票和人身保险,新疆某有限公司根据滑雪票才向购票人提供滑雪用具。被上诉人朱*甲为其女儿购买了滑雪票,步行陪女儿向滑雪区域行进时,在人行区域内被上诉人何*甲等人碰伤,被上诉人本身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侵权人责任。而新疆某有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在非滑雪区域受伤,依法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限公司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如当事人主张,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于两项诉求均应予以支持,一审依法处理正确。被上诉人朱*甲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一审酌定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共同上诉认为责任比例划分有误,新疆某有限公司管理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何**一方与被上诉人朱*甲均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本案系上诉人何**一方在滑雪场人行区域拉拽滑雪轮胎滑行导致被上诉人朱*甲受伤,朱*甲并无故意造成自己受伤的行为,作为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何**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限公司作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在上诉人何**等人在人行区域违规将四个轮胎串联起来并拉拽滑行期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亦没有任何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劝导、管理,新疆某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一审确定其承担40%责任并无错误,上诉人何**一方与上诉**限公司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共同上诉认为误工费确定过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被上诉人朱*甲在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因其缺勤扣发了部分工资,扣发的部分应认定为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共同上诉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是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家在外地,来乌鲁木齐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照顾护理自己生活合情合理,但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240元/天,折算下来为7,200元/月,护理费过高,故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工资指导价1,949元/月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共计住院68天,陪护费总额为4,417.73元(1,949÷30×68),其中上诉人何**、杨**、谢**、杨**共同承担2,208.87元(4,417.73×50%),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担1,767.09元(4,417.73×40%)。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共同上诉认为交通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朱*甲因右膝手术,石膏固定,行动不便,其出院后雇佣正规运输公司的线路车回博乐及再次从博乐来乌鲁木齐住院治疗各1次,最后一次出院后坐火车回博乐,同时被上诉人朱*甲在乌鲁木齐期间先后在3家医院治疗,共住院4次,在医院至医院、医院至车站之间搭乘出租车出行,共产生共计2,521.5元交通费,一审考虑其身体的特殊情况,对该笔交通费予以支持也在合理区间,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共同上诉认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等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即使用,程序违法。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新**公司未能提供,但在庭审后将证据提交法庭,上诉人何**一方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何**、杨**、何**、谢**、杨**、谢*乙庭审后申请撤回朱**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医疗费51,221.28元;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误工费5,128.08元;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伤残赔偿金18,571.2元;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交通费1,008.6元;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精神抚慰金800元;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鉴定费892元;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医疗费64,026.6元;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误工费6,410.1元;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伤残赔偿金23,214元;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交通费1,260.75元;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鉴定费1,115元;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朱**赔偿护理费6,528元”为“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朱**赔偿护理费1,767.09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的第十项即:“被告何*甲、杨**、谢**、杨*乙共同向原告朱**赔偿护理费8,160元”为“何*甲、杨**、谢**、杨*乙共同向朱**赔偿护理费2,208.87元”。

以上**限公司共计给付*某甲79,388.2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69,388.25元;何某甲、杨**、谢**、杨*乙共同支付*某甲99,235.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89,235.32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79.98元(朱**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朱**承担261.88元;上诉**限公司承担822.65元;上诉人何**、杨**、谢**、杨*乙共同承担1,005.46,判决生效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退还朱**2,089.99元,邮寄费180元由上诉**限公司承担90元,上诉人何**、杨**、谢**、杨*乙共同承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66元(新**限公司预交1,694.86、何**预交1,377.80元),由上诉**限公司负担1,694.86,上诉人何**、杨**、何**、谢**、杨*乙、谢*乙共同负担1,117.95元,被上诉人朱**负担25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