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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好美都**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以下简称好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百博木业有**(以下简称百**司)、原审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美都公司及原审被告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百**司在乌鲁木齐市举办的第三届中国-亚欧博览会上参展了其产品-百博地板,周**在展会期间与百**司代表经多方面交流沟通,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9月8日,周**代表其经营管理的好美都公司与百**司签订了《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其中《百博地板经销合同》约定:百**司授予周**为新疆地区内百博地板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百**司收取品牌管理金2万元,如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之内不开业经营的,管理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亦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将品牌管理金的作用更改为首批提货时抵充货款;根据《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约定,经销商应在2013年10月20日将百博地板专卖店开业。

协议签订后,好美都公司依约交纳品牌管理金2万元,并交纳定金2万元整,欲在华凌贸易城租赁商铺用于开办百博地板专卖店。2013年9月21日,好美都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开办了百博地板产品推介会,百**司亦派人员协助。在此活动中好美都公司收取了部分客户的定金,订单货物达1000平方米。此后,好美都公司认为其已交纳品牌管理金,故要求百**司先发货,而百**司则要求先付款再发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

百**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并由好美都公司及周**承担违约金2万元、赔偿百**司投入展会费59250元、样板费3774元、物料费13720元、运费4680元及百**司四人协助好美都公司及周**开订货会的差旅费9840元。好美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并由百**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返还品牌管理金2万元、支付损失2万元、支付实际支出3323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相对方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落款处乙方均是周*文签字,但周*文系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主张,足以说明好**公司认可其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关于以上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均认为上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均要求并同意予以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各方谁构成违约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理由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品牌管理金在首批提货时抵充货款,百**司已经收取了好**公司的品牌管理金,其就应当先在2万元价值范围内发货,而至今分文货物未发,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首批货物的价值未达2万元,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租赁商铺具备开专卖店的条件并已按约定时间开业,故其在履行双方合同时亦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百**司主张的参展费用,由于其来乌鲁木齐参加亚欧博览会参展并不是基于好**公司的邀约而来,即便双方不签订合同,该费用依然会产生,故其要求好**公司承担此费用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好**公司要求百**司退还2万元品牌管理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之内不开业经营的,管理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由于好**公司一直未开业,故其无权要求退还。好**公司主张的损失2万元及实际支出33233.46元,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产品促销活动的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而且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诉的支出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百**司承担的范围,故对好**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苏**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之间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二、驳回江苏**限公司对周*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好美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按我公司与百**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我公司会同百**司在华凌选定了专卖店地址,我公司交纳租房定金2万元,并向百**司交纳2万元品牌管理金,但百**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造成我公司专卖店无法装修开业,因百**司违约在先,应当返还我公司2万元品牌管理金及为开办专卖店交纳的租房定金2万元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2万元违约金。另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1日,我公司在百**司产品推介会,明显错误,因该推介会是百**司开办并对其品牌进行推广,我公司是作为百**司在新疆地区的经销商予以配合,故推介会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百**司承担,我公司只是先行垫付,由于百**司违反约定未将我公司垫付的33233.46给付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支持我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损失共计93233.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公司答辩称:2013年9月8日,我公司与好**公司签订了《百博地板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按协议约定专卖店开业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但好**公司所承诺的专卖店一直未开业,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我公司要求好**公司先支付货款,并提供有效订单之后由我公司安排发货,但好**公司一直未按合同履行先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行业习惯,我公司发货是批量发货,仅对一家客户发货不符合行业惯例,好**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是双方约定单户发货,在一审中,根据好**公司提供与14家客户订货单及收据,订货量共计3135平方米,即便按最低价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总额也超过40万元,而好**公司所称以2万元品牌保证金冲抵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好**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由于好**公司严重违约,在订货会上订货的12名消费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好**公司,并影响了我公司的信誉。好**公司提出损失赔偿均为推介会所产生,该推介会是由好**公司主办,我公司予以协助,好**公司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好**公司无真实、有效的票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好**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状,原审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我公司也未授权让代理律师签收,故原审法院未合法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周*文述称,同意好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好美都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用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证明其向百**司交纳的品牌管理金应在首批提货抵充货款,因百**司未发货,故存在违约行为。百**司称以上证据均在一审中予以质证,认为好美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14家客户订货单载明的订货量共计31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最低的出厂价每平方130元计算,总额也超过40万元,而好美都公司所称以2万元品牌保证金冲抵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好美都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以上证据已在一审中出示过,不应作为新证据,故对以上证据认定,维持原审法院认证意见。

好美都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电子邮件,需要证明2013年10月24日发货金额为9000元,交纳的品牌管理金足以发货,百**司未发货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证明推介会是百**司办理,好美都公司仅为协助。

百**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合法取证形式,同时也不能证明好美都公司首次要求发货的金额及推介会是由百**司承办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好美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邮件来源的真实性,即便该邮件为真实的,均为各方的主观陈述,邮件中并无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好美都公司所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对好美都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百博地板订货(安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百**司与好**公司签订《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后,在履行上述合同中产生纠纷,但因在原审中,双方对各自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以上合同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合同的解除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一为百**司与好**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围绕该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中品牌管理金2万元首批提货时抵充货款”,百**司已经收取了好**公司的品牌管理金,其就应当先在2万元价值范围内发货,而至今分文货物未发,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首批要求百**司发送货物的价值在其交纳品牌管理金2万元范围内,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开专卖店的条件及按约定的时间开业,故其在履行双方合同时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好**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好**公司提出上诉所主张要求百**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返还品牌管理金2万元、支付损失2万元、支付实际支出33233.46元的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为电子邮件,本院在认证时已对该电子邮件不予采纳进行分析,故好**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亦不予采纳。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好**公司要求百**司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好**公司要求百**司退还2万元品牌管理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之内不开业经营的,管理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由于好**公司一直未开业,故其无权要求退还。好**公司主张的损失2万元及实际支出33233.46元,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产品促销活动的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而且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诉的支出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百**司承担的范围,故对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百**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合法送达反诉状的情况,根据原审中百**司对其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在原审庭审中对好美都公司的反诉,委托代理人也进行了答辩,故对百**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合法送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84元(好美都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好美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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