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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应诉,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星诉称,2010年原告以975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1.5亩宅基地。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又将该地转卖给第三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97500元购地款,被告称没钱,双方协商将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索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恒星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借款过程中产生了278元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田恒星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田恒星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三、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支付交通费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已预交1153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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