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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4)新和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中**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热合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许可经营项目为E类(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纸质包装用品、广告宣传品)制造印刷及销售。2013年张**分五次到中**司提取如下货物:7月31日提取伽师瓜箱金额计11250元、8月1日提取伽师瓜箱和发泡网金额合计12375元、8月11日提取八六王瓜箱、发泡网、打包带金额合计7310元、8月12日提取八六王瓜箱、发泡网金额合计8050元、8月13日提取白皮箱金额合计4500元,以上货款共计43485元,张**提货时未付款,其在中**司销货清单提货人处签名。另查明,中**司销售的产品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期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按GB/T6543—2008标准(2类)、JG—QG098—2009检验规则检验,判本次检验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司与被告张**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司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43485元的还款权利,庭审中被告对货款4348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其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的证据,原告亦当庭否认被告从提货至今曾向其主张过货物存在质量,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无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新疆中**限公司借款43485元。案件受理费887.13元,已减半收取443.56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用在被上诉人处提取的纸箱装上瓜发往北京,因纸箱质量不好,导致瓜大部分损毁,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查清,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订购的纸箱是用以装瓜长途运输用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根本无法达到使用要求,但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这批纸箱,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不仅不应付款,被上诉人还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公司基于自愿因纸箱交易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公司按约交付了纸箱,上诉人张**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上诉人张**对欠付43485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2013年7月31日交付的11250元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其作为买受人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应及时检验,其在签收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应认定其已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其亦未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被上**公司提交了其货物质检合格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瑕疵,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1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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