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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阴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伟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声称财务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保证2014年1月25日归还,由于双方是同事关系,碍于情面,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还款时间及不按期归还承担违约金数额3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之后开始躲避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支付利息1091.67元,合计29091.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由于本人张**财务紧张,向杨**大借款贰万伍千元整,在2014年1月25日前如期归还,如有违约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意付违约金叁仟元加本金共贰万捌仟。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张**借原告杨**25000元,有借条为证,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91.67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借条中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杨**借款25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杨**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29091.67元,核定给付金额28000元,占争议标的96.25%,本案案件受理费527.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3.64元,由被告负担96.25%即25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即9.89元,退还原告263.6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合计28020元,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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