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喀什永**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喀什永**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喀什永**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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