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与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孙*甲与被继承人祝某甲1994年离婚,1998年被继承人祝某甲立下字据,内容为:“建设路*自购住房,如果有何变故或我若先去世,此房仍由某某居住,一直住到终身,子女及他人无权干涉,事后由子**继承此房”。1999年被告尚某甲与被继承人祝某甲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祝某甲立下书面遗言一份,内容为:“房*某甲居住到终了,子女祝某丙、祝**、祝*、祝*最终分配86.6平方米,房屋四个子女各得四分之一,其余用具等归尚处理”。

2011年2月,祝*甲因病去世。因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涉案房产权利发生争议,2013年原告孙*甲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甲对天山区争议房屋的67%产权与祝*甲共同共有。被告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8日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433号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尚某甲申请对2006年10月被继承人祝*甲书写的遗言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23日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56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6.10《遗言》上的字迹是祝*甲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位于乌鲁木齐市的争议房屋中67%产权的系原告孙*甲与被继承人祝某甲共同共有,故被继承人祝某甲在遗言中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进行处置时,应当征得原告孙*甲的同意。在没有征得原告孙*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孙*甲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祝某甲所立遗嘱中被告尚某甲居住涉案房屋至终了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祝某甲2006年10月的遗言中“房*某甲居到终了”的内容无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房屋由我居住至终了是其真实意愿表示。财产共有人处分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内容有效;2、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我申请对被继承人立遗言时的精神、身体状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3、争议房产有我的33%份额,我拥有居住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甲答辩称,本案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申请复议。上诉人提出被继承人2003年患病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要求无法实现。争议房产是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与尚某甲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字据、遗言、(2013)天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433号判决书、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56号鉴定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规定确定了继承方式的顺序。法律同时也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财产不是完全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对该财产的处置是有限制的。

上诉人尚某甲上诉认为遗嘱中房屋由自己居住到终了的内容有效。本案中,被继承人祝*甲在去世前立下书面遗嘱,表示允许上诉人尚某甲在位于争议房屋居住到直至去世,之后房屋由自己的四个子女均分。但该房屋中67%产权的系孙*甲与被继承人祝*甲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被继承人祝*甲在遗言中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进行处置时,应当征得孙*甲的同意。祝*甲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孙*甲的同意,擅自处置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属于无效行为。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尚某甲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尚某甲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并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尚某甲又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尚某甲认为自己申请对被继承人立遗言时的精神、身体状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但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病例或其他生理原因导致祝*甲行为受限的证据,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直至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再次强调该问题,仍然不能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且被继承人祝*甲2011年死亡,其死亡前并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无证据可以证实被继承人祝*甲在2006年10月书写遗嘱时存在行为受限的情况,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一审未能对祝*甲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一审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权利的情况,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尚某甲上诉认为争议房产有自己33%份额,其有居住的权利。1993年12月被继承人祝*甲与被上诉人孙*甲共同购买了该争议房屋67%的产权,1994年孙*甲与祝*甲离婚。1997年3月祝*甲购买了该房屋剩余33%的产权,并于当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上诉人尚某甲与被继承人祝*甲登记结婚。因房屋全部价款支付完毕的时间在尚某甲与被继承人祝*甲登记结婚2年前,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尚某甲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尚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