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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0日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何**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内容不真实,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有悖法律公正、司法为民的宗旨。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我作为原审被告,由于年近八旬,从未到法院打过官司,知道开庭时间也是急急忙忙从外地赶到法院,在法庭上大脑一片空白,当时法官主持调解,被申请人也同意尽快解决,可事与愿违,我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草率签了民事调解书,把文书拿回家才发现与事实完全不符,严重背离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二、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我分三次总共向被申请人借款84000元,又分三次向被申请人还款共计75700元,我的小女儿替我偿还了7590元,被申请人在原审诉状中也明确表示过,这样共计偿还83290元,那么还剩710元,而调解书却说我还要向被申请人偿还8300元,这是完全错误和不分是非的,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所谓的调解结果是显失公平、公正的,反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故向贵院提出申诉,要求依法撤销(2014)新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本案,依法改判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我和何**是老乡关系,何**分三次总共向我借款84000元,分五次归还了部分借款,打了三张收条,其中有三笔还款打了一张收条,具体的还款数额应当以收条为准,何**应当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其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何*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加了本案原审案件的庭审,并在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送达笔录上签字,本次听证过程中,经询问,何*嘉表示没有关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出示,因此对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原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何*嘉表示认可向王**归还本金后,还余8300元未还的事实。另外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何*嘉在2011年9月分三次向王**借款共计84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何*嘉向王**还款后,由王**向其出具了收条,三张收条载明的归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总计为75700元,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计为本金后,何*嘉仍欠王**8300元,也就是何*嘉庭审中认可的数额。原审在调解过程中,王**放弃了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就欠款本金达成了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王**在原审诉状中所述已归还83290元的情况,本院在听证时予以了核实,原审诉状中王**将借款金额书写为8400元,将还款总额书写为7570元,但对于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借款金额表述为8300元。经询问,王**表示诉状中的借款总额及还款总额系笔误,且在原审中何*嘉认可尚未归还的数额为8300元,亦与双方在原审中出示的借条及收条的差额相吻合。因此,对于申请再审人关于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何*嘉在听证中提出的其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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