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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民案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被上诉人乌鲁**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雅**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的委托代理人阿*都沙拉木·艾麦提,被上诉人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沙·阿不都克里木系华**司职工,与华**司签订了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止的两份劳动合同,被派到雅**委会从事保洁员工作。华**司给海*沙·阿不都克里木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保费用。2011年8月18日,海*沙·阿不都克里木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单位未安排人员陪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全休一个月。2011年11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海*沙·阿不都克里木为工伤。2012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海*沙·阿不都克里木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社保经办机构拨付工伤医疗费共计53410.53元。2012年4月23日,海*沙·阿不都克里木再次入院治疗,2012年4月27日出院,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全休15天。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8日,海*沙·阿不都克里木再次入院治疗22天,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海*沙·阿不都克里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华**司支付。2013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做出海*沙·阿不都克里木的伤残为九级的结论。海*沙·阿不都克里木不服该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6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海*沙·阿不都克里木伤残等级为九级。海*沙·阿不都克里木工伤治疗及停工留薪期满后在未向华**司提供劳动。

另查,2013年8月21日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华**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华**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1200元×8月);3、华**司缴纳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4、华**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2787元;5、华**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645元,医疗补助金255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35元,医疗、检查费用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档案费22元、复印费50元,邮寄送达费;6、因治疗未终结,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权利;7、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里克山办事处(以下简称雅山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做出(2013)沙劳仲裁字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3年8月21日华**司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劳动关系解除,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华**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70元(3618元×15个月);3、华**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交通费200元;4、邮寄费22元、查档费22元由承担;5、驳回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其他申请请求;6、雅山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案华**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雅**委会于2009年底开始办公,同时雅山办事处停止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在华**司工作时受伤,已经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经乌鲁木**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2013年8月21日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与华**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与华**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与华**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华**司应该向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华**司要求不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为治疗伤情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对此费用华**司应予支付,故对华**司要求不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雅**事处于2009年底停止办公,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是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该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因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的受伤并非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造成,故雅**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2013年8月21日华**司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解除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华**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15个月);三、华**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交通费200元;四、华**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仲裁邮寄费22元、查档费22元;五、沙依巴克**管理委员会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华**司已预交),由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首次工伤伤残等级未达到伤残级别,第二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影响首次鉴定结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具体时间,查档费与工伤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答辩称,因当事人一年后伤情变化,申请重新做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雅**委会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我们现在是雅**委会,与雅**事处不存在继承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乌鲁木齐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职工停工留新奇备案表、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乌鲁**计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中,因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一年后伤情变化,其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华**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查档费是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在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时花费的合理费用,华**司应当支付给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华**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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