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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冶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司、原审被告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冶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被上诉人高**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四**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至7月7日期间,高**司向四冶新疆分公司供应钢材。经双方确认,高**司共向四冶新疆分公司供应钢材2961.265吨,价款共计10369018.51元。四冶新疆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8月9日、9月3日共向高**司支付货款370万元,尚欠6669018.51元未支付。四冶新疆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是四**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的分公司。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高**司与四**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因双方对2014年5月12日至7月7日期间高**司向四**分公司供应2961.265吨钢材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高**司与四**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此予以确认。高**司向四**分公司供应钢材,四**分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两份对账单中载明四**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共计10369018.51元,因四**分公司已支付370万元,尚余6669018.51元至今未支付,作为买受方四**分公司理应向高**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对高**司请求四**分公司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四**分公司系四**司在新疆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高**司要求四**司向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亦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四**分公司拖欠货款事实存在,高**司主张自2014年7月至11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四**司及四**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司、四**分公司向高**司支付货款6669018.51元;(二)四**司、四**分公司向高**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725.50元(6669018.51元×6%÷12个月×5个月)。上述应付款式共计6835744.01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0.21元(高**司已预交)由四**司、四**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四**分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我公司在高**司处购买钢材用于所承建的几个施工项目。我公司从2014年7月起陆续向高**司支付钢材款370万元。经高**司同意,我公司于2014年9月、10月分两次向高**司提供钢材872.67吨(价值2841913.31元),双方明确约定该两批钢材是为了折抵之前我公司所欠的钢材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以钢材折抵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采取口头方式,没有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对账单》上也没有确定付款时间,高**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高**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利息符合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司陈述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与四**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钢材价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高**司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审期间,四**分公司提供赵*与蒲*于2015年4月2日进行的关于电话通话内容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四**分公司向高**司提供价值2841913.31元的钢材872.67吨及该款项应当予以抵销的事实。高**司认为四**分公司所称的赵*不是高**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确定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四**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四**分公司向高**司提供价值2841913.31元的钢材872.67吨的事实。因无法确定通话人的真实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四**分公司所称的赵*是高**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四**分公司向高**司提供价值2841913.31元的钢材872.67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高**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四**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高**司的起诉状,四**司于2014年10月3日收到高**司的起诉状。高**司称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高**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供两份《对账单》。该两份《对账单》中均有“四**司,为了确保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和真实准确,特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等事项,下列数据均录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备注中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谨此对贵公司表示谢意”的内容。四**分公司、蒲*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该两份《对账单》上“数据证明无误贵司确认”处加盖印章、签字。2014年6月23日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欠款金额”总计为7856210.42元。2014年7月7日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欠款金额”为2512808.09元、“截止2014年7月7日,贵公司已欠本公司货款合计10369018.51元(大写:壹仟零叁拾陆万玖仟零壹拾捌元伍**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高**司出卖价值2841913.31元的钢材872.67吨的事实,因此,其要求与高**司进行债务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司在本案中并不能证明其与四**分公司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还不能确定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还不能确定时,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且不一定必须要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出卖人给买受人指定了价款支付期限,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买受人未在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时,应当自出卖人指定的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下同)向出卖人赔偿应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如果出卖人未给买受人指定价款支付期限,买受人应当自出卖人要求其支付价款之日起向出卖人赔偿应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如果出卖人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应当自出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人民法院收到出卖人的起诉状之日)起向出卖人赔偿应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因此,高**司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天的次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原审人民法院计算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有误。四**分公司未支付的6669018.51元价款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当为107815.79元(6669018.51元×(6%÷360天)×97天]。四**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在利息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四**司未提起上诉,但四**司是基于四**分公司是其分公司的事实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司与四**分公司在实质上是基于同一行为承担同一民事责任而不是基于不同的行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四**司的民事责任也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司、四**分公司向高**司支付货款6669018.51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司、四**分公司向高**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725.50元(6669018.51元×6%÷12个月×5个月)”为“四**司、四**分公司向高**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815.79元元”;

三、驳回高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冶新疆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四**司、四**分公司未按照原审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9.11元(四**分公司已预交)由四**分公司负担98.04%计30264.08元、由高**司负担1.96%计605.03元。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9650.21元(高**司已预交)由高**司负担0.86%计512.99元、由四**分公司、四**司负担99.14%计591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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