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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与伊宁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努**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努热合买提·伊布拉音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伊宁县水务局连续几年没有清理渠道及闸门关闭。导致2012年3月20日4时左右,渠水流出河堤,淹塌了我的房屋。对此伊宁县水利局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因冬季降雪量大,2012年3月又受气温骤升、降水频繁气候影响,伊宁县相继发生雨雪混合型洪水,导致再审申请人努热合买提·伊布拉音所处房屋因洪水漫提而被浸泡受损。由于努热合买提·伊布拉音房屋受损是自然灾害所致,而努热合买提·伊布拉音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灾害发生时被申请人伊宁县水利局有过错行为,为此一审判决驳回努热合买提·伊布拉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努热合买提·伊布拉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努热合买提·伊布拉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努热合买提·伊布拉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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