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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县支公司与张**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7时许,原告的司机驾驶豫E18773号自卸货车在安阳县曲沟董车村砖厂卸货时因路基下陷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经原告张**向被告公司电话报险,该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定损并告知原告对事故车辆维修后凭票核销。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安阳县弘达液压机械厂进行定损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9840.90元、配件材料费55281.70元、施救费2130元。因豫E1877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张**。后原告依约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有特别约定拒赔,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的被保险车辆由于路基下陷导致车辆倾覆、损毁。被告保险公司在勘查现场并定损后告知原告凭票核销,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以“非外力原因”拒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定损单及修车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就修理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予以证明。关于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跟本案的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751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张**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阳县支公司负担1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系非外力原因导致的倾覆,而是在卸货时因路基下陷导致车辆侧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事故,非外力原因导致的倾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特别约定一栏有明确的记载,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无需明确告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车辆发生侧翻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该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定损,并告知我对事故车辆维修后凭票核销。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我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保险公司应赔偿我的车辆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及到本案,虽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但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即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损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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