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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皮首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内黄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文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1日18时59分许,胡*现驾驶豫EG6889-豫EP993挂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107国道关王庙八里铺杨*家具超市门口处时,与苗*(苗中喜之子)驾驶的由南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何*,致何*、苗*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无事故责任。当日何*被送往遂**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①脑震荡;②头皮撕脱伤;③头皮下血肿;④皮下积气;⑤脑挫裂伤。2、胸部外伤①左侧肋骨骨折;②血气胸;③左肺挫伤;④左后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腰部外伤、肝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挫裂伤。5、左侧上肢肘关节处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到半年;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院外用药治疗,定期复查。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9174.9元。2011年12月30日,何*申请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何*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胡*现系张**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EG6889-豫EP993挂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挂靠于捷**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财**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日24时止。还查明,本案与原审法院2011年12月2日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1)驿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捷**司承保的交强险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经赔偿死者苗*近亲属22593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93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尚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胡文现驾驶车辆与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行人何*,致何*、苗*受伤,后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其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何*的损失:(一)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2、护理费1571.2元(15930.26元/年÷365天×36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4、误工费5460元(900元/月÷30天×182天),何*请求537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应予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五项计款23488.66元。(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191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上述三项计款20254.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43743.56元,由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066元(因本案与已经生效的(2011)驿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捷**司承保的交强险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经赔偿死者苗*近亲属22593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尚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066元),剩余29677.56元,首先由捷**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公司承担70%,即20774.29元,另30%即8903.27元,由苗*承担。鉴定费700元,张**、捷**司连带负担70%即490元,苗*负担30%即210元。苗*承担的份额因其死亡,依法由其父苗**在其继承苗*的遗产范围内对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何*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何*所提供的此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够确实充分,不予采纳。胡文现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苗**要求驳回何*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赔偿何*损失34840.29元。二、张**赔偿何*损失490元;内黄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张**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三、苗**在其继承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何*损失9113.2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何*负担480元,张**负担780元,苗**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长期在驻马店市区居住和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财**公司上诉称,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在驻马店经**桑王庄居委会居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何*在驻马店**有限公司务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雇佣司机胡文现驾驶车辆与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行人何*,致何*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正确。何*因此所受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张**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捷**司名下从事运营,捷**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苗*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何*长期在驻马店市区居住和务工,其上诉请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财**公司上诉称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何*的损失:(一)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2、护理费1571.2元(15930.26元/年÷365天×36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4、误工费5460元(900元/月÷30天×182天),何*请求537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应予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五项计款44301.72元。(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191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上述三项计款20254.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64556.62元。先由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066元(因本案与已经生效的(2011)驿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捷**司承保的交强险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经赔偿死者苗*近亲属22593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仅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066元),剩余50490.62元。因该数额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50490.62元-5000元=45490.62元,由捷**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公司承担该数额的70%,即31843.43元,另30%即13647.19元,由苗*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张**、捷**司连带负担70%即3500元,苗*负担30%即1500元。鉴定费700元,张**、捷**司连带负担70%即490元,苗*负担30%即210元。综上,财**公司应赔偿何*的损失45909.43元(14066元+31843.43元),张**、捷**司应连带赔偿何*的损失3990元(3500元+490元),苗*应赔偿何*的损失15357.19元(13647.19+1500元+210元)。苗*承担的份额因其死亡,依法由其父苗中*在其继承苗*的遗产范围内对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损失45909.43元;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损失3990元,内黄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张**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三、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苗中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苗科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何*损失1535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460元,由张**负担1200元,苗中喜负担26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张**负担。二审诉讼费350元,由张**负担300元,苗中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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