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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韩**、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韩**,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11日,在滑县道口镇大宫河东河堤路九道里路段,被告韩**驾驶豫EHB516号汽车将正在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刘**撞伤,并致原告车物损坏。该事故经滑**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韩**仅支付原告刘**少量医疗费。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肇事车辆豫EHB51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韩**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韩**已支付原告3420元,应予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韩**驾驶豫EHB516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由大宫河东河堤路东侧驶入大宫河东河堤路向南拐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大宫河东河堤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滑县**察大队作出第1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060.59元。**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2、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交通费300元。2012年10月24日,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驾驶的自行车及个人物品进行评估,自行车损失为218元,原告刘**物品损失为1566元,车、物损失共计1784元。原告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韩**已支付原告刘**34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HB51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韩**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融资租赁合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韩**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EHB5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韩**已支付给原告刘**3420元,应予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060.59元。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9142元∕年的计算为4151.74元(29142元∕年÷365天×(22+3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52.43元(22438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440元。交通费300元。车物损失1784元。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0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4151.74元,护理费1352.43元,交通费300元,车物损失1784元,共计13748.76元(含被告韩**已支付的3420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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