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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93J80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保卫台区西干〇二”线杆东1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镇平**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16776元。被告张**支付12000元医疗费。经查,被告张**驾驶豫R93J80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38.91元。(含张**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刘某某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法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户籍信息及法定代理人刘**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及原告居住在镇平县北关村的事实。(二)1、交通事故认定书;2、镇**民医院住院病案;3、镇**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三)1、镇**民医院患者费用总汇;2、医疗费票据、坐便轮椅收款收据;3、伤残报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四)保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五、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原件后,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项无异议。仅认为第二项中,购买轮椅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外伤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该费用应当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应予采信。对法庭调取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称7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逾期被告未申请,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相应资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93J80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保卫台区西干〇二”线杆东1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镇平**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77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驾驶豫R93J80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止2013年9月25日止,保单号为199410303302008889,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止2013年9月25日止。保单号为199410303322012001176,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77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4-6周”,本院酌定以4周为限。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7+28)天×1人=3824.23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为4797.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薄虽然载明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其父母实际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残疾辅助器具,虽然原告提交的购置轮椅的票据为普通收据,但原告实际支付了350元的轮椅费用,故应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50元。7、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龄尚小,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66415.47元。被告张**驾驶的豫R93J80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因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张**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而未支付,由被告张**垫付给原告12000元费用,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故被告安**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54415.47元。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415.47元。

二、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625元,原告刘某某担500元,被告张**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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