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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心支公司与周*、秦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游、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游于2013年4月16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财**支公司、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18.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游的委托代理人肖*,秦**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2时许,秦**驾驶京P053G5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新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菜市街交叉口南22米处时,与周*驾驶的豫BA51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2013]第00025号认定书认定,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周*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4053.19元。秦**所有的京P053G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周*车辆损失经镇平**证中心镇价认字(2013)第86号文件认定为31815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因秦**所有的京P053G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周*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周*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周*住院60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053.19元;2、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以一人护理计算60天,即25379元/年÷365天×60天=4171.89元;3、误工费因周*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60天,即20442.62元/年÷365天×60天=3360.43元;4、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即1200元;5、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即1200元;6、车辆损失31815元。以上损失共计45800.51元。周*以上损失中1-5项共计13985.51元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范围,车辆损失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共计15985.51元。秦**的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而秦**又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人寿财**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周*损失15985.51元。周*剩余的车辆损失为29815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周*车损29815元。因周*的损失已由人寿财**支公司足额赔偿,秦**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因周*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5985.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周*车辆损失29815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45元,由周*负担245元,秦**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驾驶人逃逸,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人寿财**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肇事逃逸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危害程度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应当明确知晓。如果这种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得到保险赔偿,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警示,更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善良风俗。故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985.51元。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秦**辩称: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审并未认定秦**逃逸,事故发生后秦**是在抢救伤者,而不是逃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人寿财**支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游的各项损失共计45800.5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游45800.51元,原审判决对交强险财产部分进行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亦不符合本地的司法实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游各项损失共计45800.51元。

三、驳回周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45元,由周*负担245元,秦光田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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