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39319(豫RA169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南阳**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6月19日,原告的车辆在312国道1423KM+57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现请求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0394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薄7份、证明4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2、蓝公交认字(2012)705号事故认定书及陕西省长**法鉴定中心蓝田G312线6.19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保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4份、医疗费票据14份、住院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第四**都医院门诊病历1份、处方笺2份、镇平**办事处小店村保安堂诊所诊断处方笺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门诊治疗以及社区诊所治疗的情况;6、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7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三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7、蓝价鉴字[2012]12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损为115094元;8、事故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施**(吊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现场修理费(检测费拆装费)票据、分解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及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相关费用;9、陕西省公路路政路(补)赔偿通知书、修复告知单、赔偿清单、收款收据各1份以及照片23张,用于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情况;10、交通费发票420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1、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挂靠情况;12、(2011)南民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及其子女在城镇居住且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情况;13、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对于货物损失经与货主协商没有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平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主张的损失项目标准缺乏充分依据不能全部成立;3、我公司可以对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4、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2人陪护证明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方金额应当以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经本院与镇平县**诊所医生核实,被告在该诊所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属实,但唐**院门诊处方笺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第四军医大学唐**院处方笺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肋骨损伤和左肱骨评定为10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不具备颅脑损伤鉴定资质,对颅脑损伤鉴定不予认可,而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车损鉴定,价格鉴定清单上更换的部件以及价格缺乏依据,但该鉴定结论系在事故处理阶段公安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有手写票据,也有与鉴定报告名字不符的票据,并且其确定的费用标准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票据费用系原告方为查明事故原因、减少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收费方出具票据的形式是原告所不能掌控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扣除残值,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乘车目的和地点,票据本身有连号和均为10元,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且数额过高,具体应以1000元左右核定,因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11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与裕**司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1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情况,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系豫R39319(豫RA16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南阳**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为豫R3931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169挂号的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分别在中国人民**司镇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货物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141130000021097、PDZA201141130000021096,商业险为PDAA201141130000008797、PDAA201141130000008796。其中豫R39319号解放牌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额为200000元;豫RA169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

2012年6月19日1时30分许,原告李**驾驶上述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境内1429KM+570M处,由于连续下坡,车辆制动效能显著下降,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碰撞在道路右侧的山体上,造成车辆、货物以及路产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不正常,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豫R39319(豫RA16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的损失总额是1150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和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现场修理费(检测拆装费)800元、分解费3000元,并支付施救费(吊车费)4400、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000元。原告赔付路产损失8000元。

原告李**受伤后先在第四**都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9日共计10天,支付医疗费35735.90元。于2012年6月29日转入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共计54天,支付医疗费26268.65元。依照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在镇平县小店村保安堂诊所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93.5元,又到第四**都医院门诊治疗。后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4月24日在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南阳**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2元、615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胸部损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280元交通费票据。

李**从事交通运输业,长子李*生于1999年10月1日,次子李某某生于2008年10月22日,随李**在镇平**办事处三里河社区生活、上学。李**父亲李**生于1946年8月1日,母亲侯**生于1947年12月9日,有子女4人,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车辆、货物及第三方损失的,人保**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共住院治疗64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75945.0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64天按2人护理,门诊治疗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90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64天×2+90天)=15157.87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9日)324天,即37817元/年÷365天/年×324天=33569.06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4天,即12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4天,即128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其伤残等级(3个十级伤残)乘以残疾系数14%,即20442.62元×20年×14%=57239.34元;李**父亲李**生于1946年8月1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13年,并按子女四人抚养计算,且考虑李**三个十级伤残,即5032.14元/年×13年×14%÷4=2289.62元;李**母亲侯**生于1947年12月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即5032.14元/年×14年×14%÷4=2465.75元;李**长子李*生于1999年10月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4年,且考虑李**三个十级伤残,即13732.96元/年×4年×14%÷2=3845.23元;李**次子李某某生于2008年10月2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即13732.96元/年×13年×14%÷2=12496.99元。7、原告为处理此事故和治疗伤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应属合理支出,但结合事故地点、住院地点以及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8、原告的车辆损失115094元。9、原告赔付路产损失8000元。10、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装费)44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000元。11、原告支付事故责任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现场修理费(检测拆装费)800元、分解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7162.91元。

以上1-7项损失合计208568.91元,均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损失数额超过了200000元保险限额,且该险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第8项车辆损失115094元,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3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5094元。第9项路产损失8000元系原告已经赔付第三方的损失,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全责,且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万元,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8000元。

原告第10项损失中施救费(吊装费)44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000元,系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撤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的费用,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10项损失费用合计8200元。

原告第11项损失中事故责任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现场修理费(检测拆装费)800元、分解费3000元,是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并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支出的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11项损失费用合计73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赔偿了货主货物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损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赔偿货主货损后另行处理。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8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509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各项费用15500元,合计33859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李**承担98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承担6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