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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镇平支公司与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6月28日向镇**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司镇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3947.8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司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李**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豫R39319(豫RA16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南阳**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李**为豫R3931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169挂号的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分别在中国人民**司镇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货物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其中豫R39319号解放牌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额为200000元;豫RA169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2012年6月19日1时30分许,李**驾驶上述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境内1429KM+570M处,由于连续下坡,车辆制动效能显著下降,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碰撞在道路右侧的山体上,造成车辆、货物以及路产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不正常,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豫R39319(豫RA16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的损失总额是115094元,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为查明事故原因和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现场修理费(检测拆装费)800元、分解费3000元,并支付施救费(吊车费)4400、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000元。李**赔付路产损失8000元。李**受伤后先在第四**都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9日共计10天,支付医疗费35735.90元。于2012年6月29日转入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共计54天,支付医疗费26268.65元。依照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内需1人护理。李**出院后在镇平县小店村保安堂诊所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93.5元,又到第四**都医院门诊治疗。后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4月24日在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南阳**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2元、615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对李**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胸部损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4280元交通费票据。李**从事交通运输业,长子李**生于1999年10月1日,次子李**生于2008年10月22日,随李**在镇平**办事处三里河社区生活、上学。李**父亲李**生于1946年8月1日,母亲侯**生于1947年12月9日,有子女4人,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车辆、货物及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共住院治疗64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75945.0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64天按2人护理,门诊治疗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90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64天×2+90天)=15157.87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9日)324天,即37817元/年÷365天/年×324天=33569.06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4天,即12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4天,即128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其伤残等级(3个十级伤残)乘以残疾系数14%,即20442.62元×20年×14%=57239.34元;李**父亲李**生于1946年8月1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13年,并按子女四人抚养计算,且考虑李**三个十级伤残,即5032.14元/年×13年×14%÷4=2289.62元;李**母亲侯**生于1947年12月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即5032.14元/年×14年×14%÷4=2465.75元;李**长子李**生于1999年10月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4年,且考虑李**三个十级伤残,即13732.96元/年×4年×14%÷2=3845.23元;李**次子李**生于2008年10月2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即13732.96元/年×13年×14%÷2=12496.99元。7、李**为处理此事故和治疗伤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应属合理支出,但结合事故地点、住院地点以及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8、李**的车辆损失115094元。9、李**赔付路产损失8000元。10、李**支付施救费(吊装费)44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000元。11、李**支付事故责任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现场修理费(检测拆装费)800元、分解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7162.91元。以上1-7项损失合计208568.91元,均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损失数额超过了200000元保险限额,且该险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该向李**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第8项车辆损失115094元,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330000元,故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向李**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5094元。第9项路产损失8000元系李**已经赔付第三方的损失,李**车辆在本次事故全责,且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万元,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已赔付的路产损失8000元。李**第10项损失中施救费(吊装费)44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000元,系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撤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的费用,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当支付李**第10项损失费用合计8200元。李**第11项损失中事故责任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现场修理费(检测拆装费)800元、分解费3000元,是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并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支出的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当支付李**第11项损失费用合计7300元。因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赔偿了货主货物损失,故李**要求支付货损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可在赔偿货主货损后另行处理。因李**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8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509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各项费用15500元,合计338594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李**承担98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承担638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上诉称:1、李**系三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当为12%,原审将其伤残系数确定为14%不当;2、李**的伤残鉴定应当在伤后180日内作出,逾期鉴定是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按照其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来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180天计算李**的误工费;3、根据李**的伤情,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原审按照2人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当;4、原审酌定交通费3000元缺乏依据;5、原审在李**没有提交汽车维修发票的情况下,仅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115094元证据不足;6、李**提交的停车费2000元、吊装费4400元、分解费3800元、鉴定费3500元的票据均系虚假票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7、路产损失应当为7200元,原审按照8000元计算路产损失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我的伤情系三个十级伤残,原审将伤残系数确定为14%正确;2、我于2013年4月医疗终结后即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5月10日,鉴定部门即作出了鉴定结论,不存在逾期鉴定问题,误工费应当计算到我定残的前一天;3、医院出具的医嘱明确载明我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审按照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正确;4、我为处理事故和治疗伤情开支的交通费远远超出了3000元,原审酌定交通费3000元适当;5、我的汽车在事故中已经报废没有修理价值,车损经过鉴定为115094元,原审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充分;6、李**提交的停车费2000元、吊装费4400元、分解费3800元、鉴定费3500元的票据均系真实票据,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7、路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路产损失为8000元,让我缴纳的路产损失费也是8000元,原审按照8000元计算路产损失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将李**的伤残系数确定为14%是否正确;2、原审对李**误工时间的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按照2人护理计算李**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正确;4、原审酌定李**为处理事故和治疗伤情开支的交通费为3000元是否适当;5、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115094元的证据是否充分;6、李**提交的停车费2000元、吊装费4400元、分解费3800元、鉴定费3500元的票据是否系虚假票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7、原审认定李**赔偿的路产损失为8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李**的实际伤情,将其伤残系数酌定为14%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应当将李**伤残系数确定为12%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于2013年4月13日、4月24日仍在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南阳**门诊为其伤情进行治疗,并于当月即申请鉴定部门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不存在治疗终结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李**存在逾期鉴定情况,其伤残鉴定应当在伤后180日内作出,应按照180天计算李**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其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来计算误工期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明确载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李**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应当按照1人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与治疗医院的医嘱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地点、住院地点以及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李**为处理此事故和治疗伤情支付的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的处理符合客观实际,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不应当支持该30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的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受损车辆经过有权鉴定部门的鉴定,确定车损为115094元,原审中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现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李**应当提交汽车维修发票,仅依据鉴定结论不能认定真实车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吊装费收据、分解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票据均加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上述票据均系虚假票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提交的路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路产损失收据显示李**交纳的路产损失费为8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路产损失应当为7200元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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